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3民初3436号
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东方商都**D-2,**。经营者:黄必顺,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林露,湖北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强,男,1996年1月11日出身,回族,住甘肃省临夏市,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以下简称魅力歌厅)与被告马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魅力歌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琳,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魅力歌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魅力歌厅与马强签订的《娱乐场所销售团队合作协议》;2.马强退还合作诚意金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1月1日为14700元,之后的利息自2019年1月2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止);3.马强赔偿魅力歌厅经济损失250000元;4.马强支付魅力歌厅律师费185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7日,魅力歌厅与马强签订《娱乐场所销售团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魅力歌厅向马强支付合作诚意金50000元,马强提供夜场业绩团队,合作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合作期间保证净业绩为2500000元,合作期间不得擅自终止合作,否则赔偿违约金250000元。合同签订后,马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销售团队合作,导致魅力歌厅遭受巨大损失。为此,魅力歌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马强辩称,1.魅力歌厅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合作协议的甲方及所盖印章均是武汉市江汉区美丽魅力歌厅,而非本案的原告。2.合作协议并非马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对马强无约束力。马强在签署协议时,合同手写部分是空白的,现合同的手写内容系马强签字后由对方私自添加的。3.马强履行合同内容的实质是提供色情服务,该合同系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系无效合同;4.魅力歌厅主张的违约金250000元明显过高,与其损失不符应予以减少。5.魅力歌厅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等,于法无据。综上,魅力歌厅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魅力歌厅(甲方)与马强(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在武汉有夜场业绩团队,现甲方投入巨资装修美丽魅力歌厅娱乐场所,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支付合作诚意金给乙方50000元,作为甲乙双方的合作诚意金,此款分壹笔在2017年10月19日前付清;乙方保证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与甲方独家合作,不挂业绩在其他的娱乐场所,并保证在此期间完成净业绩2500000元;合作期间业绩提成标准另行商议,但合作第一年的业绩提成、奖金等待遇,乙方自愿放弃,第一年期间乙方每月只领取2000元的生活费,乙方放弃第一年的待遇是对甲方投资场所的回报和补偿,目的是为了更好的打造一个合作平台;如果协议期未满,即2020年10月16日前乙方离开甲方,乙方自愿赔偿甲方合同总业绩的10%即250000元作为乙方提前离开甲方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名誉损失,或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再与甲方合作的,引起甲方销售管理团队混乱,造成的甲方损失;甲方若提前即2020年10月16日前终止本协议,甲方自愿赔偿250000元给乙方;双方应遵照执行本协议的各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协议的约定或中途毁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负责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若乙方违约甲方依法起诉,则乙方收到的甲方诚意金自收到之日起乙方应支付诚意金的利息(月息2%),即每10万每月付利息2000元,并承担律师费和诉讼费。合同签订后,魅力歌厅通过其员工史伟银行账户向马强转账50000元,马强于2017年10月18日进场与魅力歌厅合作,短时间内即离开魅力歌厅。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经营户,经营者黄必顺,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马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合同内容不完整时在合同首部、尾部签名可能对其造成的不利后果,且马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合作协议》签订时的主要内容为空白。该协议虽然加盖有武汉市江汉区美丽魅力歌厅的印章,但该歌厅并未设立,合同实际也由魅力歌厅履行,故魅力歌厅应为本合同主体。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马强主张该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系无效合同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尚未届满,马强即从魅力歌厅离开,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魅力歌厅有权解除该合同,合同应自马强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解除。故魅力歌厅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马强违约,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魅力歌厅主张退还诚意金、支付利息、赔偿损失并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魅力歌厅的主张实际是要求马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作协议》约定,如果马强违约,则按照总业绩的10%赔偿损失即250000元。根据魅力歌厅的举证,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即为向马强支付的50000元,《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计算方法明显超过魅力歌厅的实际损失。考虑到魅力歌厅、马强实际合作期限较短以及公平原则,加之马强对违约金及利息提出了抗辩,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因此,马强除退还魅力歌厅诚意金50000元外,还应赔偿该款10%的损失即5000元。故本院对魅力歌厅主张退还诚意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负担,但魅力歌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对该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与被告马强之间签订的《娱乐场所销售团队合作协议》于2019年3月27日解除;
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退还合作诚意金50000元;
三、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损失5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149元,由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负担2629元,由被告马强负担520元(此款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已预付本院,被告马强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市江汉区东方美丽魅力歌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毅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柯 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