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111民初1360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438号。
法定代表人:刘燕燕,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斌,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利,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安云,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浪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行与被告胡安云、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小河支行负担。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