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25刑初91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韦龙航,男,1976年5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水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龙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及被告人韦龙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龙航为了泄愤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本洞村那旱屯篮球场持刀将韦某1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1的伤势已达重伤二级。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被害人韦某1陈述;2、证人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3、被告人韦龙航的供述;4、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龙航持刀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请求被告人韦龙航赔偿医疗费46654.95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2100元、护工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及救护交通车费3000元,共计83854.95元。 被告人韦龙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提起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愿意依法赔偿,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需待到劳改释放后才能找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龙航与被害人韦某1系同宗某亲属关系。2018年10月3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韦龙航在融水苗族自治县三防镇本洞村那旱屯跟他人喝酒后想起韦某1经常开其不当玩笑而心生不满。为了泄愤,韦龙航即从家里拿起一把折叠式弹簧刀走到本屯篮球场朝将正在施工的韦某1背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在场群众韦某3发现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接到报警后,民警当即出警到现场并在被告人韦龙航家中将其传唤到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次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韦龙航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之前已被限制人身自由15日。2018年12月5日,经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晚被害人韦某1被送到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1月14日转到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19日出院。经诊断:1、右胸腔穿通伤;2、创伤性血胸;3、右肺挫裂伤;4、右胸背部刀伤并血肿形成;5、失血性贫血;6、右第九肋骨骨折。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5740.09元及护工费50元。出院医嘱需继续治疗、预防感染,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1名。案发后,被告人韦龙航的亲属代赔偿被害人韦某1经济损失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龙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韦某1的报案陈述;2、证人韦某2、韦某3、韦某4的证言;3、《到案经过》;4、被告人韦龙航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7、住院治疗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收据;8、《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龙航为泄愤报复,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龙航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韦龙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韦龙航的犯罪行为已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请求被告人韦龙航赔偿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诉讼请求,其中:1、医疗费45740.09元;2、误工费5820.12元(51天×41654元/年÷365天);3、护理费2396.52元(21天×41654元/年÷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5、医院护工服务费50元;6、交通费1500元,合计57606.73元,有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人韦龙航亲属代赔偿的4500元后,尚应给付53106.73元。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目前缺乏证据支持,可待实际治疗结束后另行请求赔偿。据此,根据被告人韦龙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龙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4月28日止。注:已扣除之前被羁押15日。) 二、被告人韦龙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经济损失五万三千一百零六元七角三分(¥53106.73元,已扣除已给付的4500元); (赔偿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廖爱民
人民陪审员 冯 清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