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终197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
负责人:廖文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擎,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德华,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娟,女,198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法定代理人:余德华,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拓,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赞,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龙路**标志麓谷坐标****/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安军,男,1973年7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德华、余娟、尹赞、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6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余德华、余娟当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鉴定意见书》是余德华、余娟开庭当日向人保长沙公司提交,致使人保长沙公司未能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意见书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涉案《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证明杨华死亡与杨华2018年1月21日在被保险车辆车内摔倒有因果关系;
三、本案承运人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杨华摔倒系其自身重大过失导致;
四、经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实际承运人系周高,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尹赞的工资,涉案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的收益均由周高发放和收取;
五、本案未见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或鉴定,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六、约定的送达地点系长沙市雨花区的红花坡站,但杨华摔倒的地点超过了原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路段,不属于公路运输合同的内容。
被上诉人余德华、余娟答辩称:
一、人保长沙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反驳毫无证据和充足理由,原审判决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根据合同相对性,新国线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人保长沙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周高与新国线公司签署的车辆经营合同是另一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不能对抗余德华、余娟;
三、新国线公司未能将杨华安全送达至目的地,且无证据证明该事故是受害人杨华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新国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长沙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
四、余德华、余娟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余娟属于受害人杨华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
五、超过运送范围的路段属于好意搭乘的路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尹赞答辩称:
一、《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确认死亡结果就是摔倒所导致的,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缺陷;
二、即使杨华的死亡是因其乘为车的行为所导致,该责任也是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相关责任应由人保长沙公司承担;
三、尹赞作为驾驶员,受雇于承运单位,尹赞在本案中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判决认定尹赞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新国线公司答辩称:
一、《鉴定意见书》不能直接确认死亡结果就是摔倒所导致的,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缺陷;
二、即使杨华的死亡是因其乘为车的行为所导致,该责任也是属于保险承保范围,相关责任应由人保长沙公司承担;
三、尹赞未与新国线公司签订合同,是周高请的司机,工资由周高发放;
四、即使杨华是行程结束后下的车,亦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应由人保长沙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余德华、余娟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尹赞、新国线共同赔偿余德华、余娟损失1090086元;2、判令尹赞、新国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1日,杨华等一行十多人乘坐尹赞驾驶的湘A×××**号大型客车从长沙市车站路红花坡附近出发往湘潭亲戚家喝喜酒,并乘该车返回原地。得知驾驶员尹赞欲开车至河西后,杨华等人提出到二环路雅塘村公交站和浦沅立交桥下车,当行驶到雅塘村公交站时,尹赞停车,乘客下车过程中,杨华在车内摔倒。杨华当即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经过脑部CT检查,未发现异常,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杨华支付了医药费924.84元。2018年1月25日,杨华在亲戚家突然死亡。2018年1月26日,长沙市中心医院及杨华的亲友杨侃委托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华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分析认为:杨华左颞顶部头皮裂创伴头皮下出血,相应部位无骨折,硬脑膜外、硬脑膜下及脑实质未见出血,本次法医病理学检验见蛛网膜下腔出血主要位于脑底部,以脑干周围为甚,局部血凝块附着,不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特征,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鉴定意见为:杨华符合脑底部血管瘤破裂并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积血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2018年1月30日和31日,长沙市雨花区交警大队询问了尹赞及杨华的亲友后,认定本案不属交通事故,对本事故不予处理。尹赞取得了A1A2准驾车型的驾驶证,湘A×××**号大型客车所有人为新国线公司,该客车的道路运输证登记的经营人为新国线公司,新国线公司与案外人周高签订了《车辆经营合同书》,约定新国线公司享有车辆牌、证等运营手续所有权,案外人享有车辆所有权和牌证使用权。新国线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华出生于1956年6月29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余德华系杨华的丈夫,余娟系杨华之女,智力二级残疾。庭审中,余德华、余娟明确,选择以合同之诉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杨华等人乘坐新国线公司所有的湘A×××**号大型客车,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新国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客运服务的承运人,应谨慎保障乘客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提醒乘客注意上下车安全,避免伤害事故发生。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余德华、余娟选择以合同纠纷起诉,符合上述规定。新国线公司是湘A×××**号大型客车登记的经营人,尹赞驾驶客车运送旅客,属履行职务行为,合同责任应由新国线公司承担。新国线公司和第三人人保长沙公司陈述,实际承运人为案外人周高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杨华未注意自身安全,在车内摔伤,数天后死亡,经过司法鉴定,外伤只是其死亡的诱发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院确定新国线公司对杨华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责任。新国线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新国线公司申请第三人人保长沙公司承担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杨华的损失:医疗费:924.84元,余德华、余娟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按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33000元。交通费:余德华、余娟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该院酌情认定500元。死亡赔偿金:余德华、余娟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计算18年,该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6110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余娟二级智残,应认定为被扶养人,由父母亲共同扶养,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63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1630元(23163*20/2)。余德华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77118.84元,由新国线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87712元,该款未超过承运人责任险限额,由第三人人保长沙公司直接赔付给余德华、余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余德华、余娟赔偿款87712元;
二、驳回余德华、余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1元,减半收取7305.5元,由余德华、余娟负担6575.5元,新国线集团(湖南)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3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鉴定意见书》能否认定的问题。原审时余德华、余娟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虽鉴定人未出庭,但该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书》中的“不符合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特征,可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与“符合脑底部血管瘤破裂并发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室积血引起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可为死亡的诱发因素”并不前后矛盾,前者是机械性损伤致使蛛网膜下腔出血,后者指的是外伤或情绪激动后诱发脑底部血管瘤破裂并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导致死亡,两者的致死因素不一样,不同性质的外伤导致死亡原因的轻重程度也不一样,故该鉴定意见书并无明显逻辑性错误,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
二、关于杨华死亡与杨华2018年1月21日在被保险车辆内摔倒的因果关系问题。2018年1月21日,杨华摔倒后送医,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虽当时CT无明显异常,但人脑是个复杂的器官,不能排除杨华在被保险车辆内摔倒时的出血量太小CT无法发现的可能。杨华在四天后死亡,期间并无其头部其它外伤的就医记录,亦无头部其它外伤的尸检记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因情绪激动导致死亡,故原审判决认定杨华在被保险车辆摔倒所导致的头部外伤是其死亡的诱因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杨华自身责任划分的问题。杨华在被保险车辆内摔倒,其自身确实存在过失,原审判决只认定新国线公司承担10%的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杨华自身的过错因素。
四、关于实际承运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的问题。1、周高虽与新国线公司签有运营合同,但是车辆所有人及保险人均是新国线公司,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证亦是新国线公司的,可见,新国线公司是有专业资质的道路运输公司,其才有资格对外进行运输,与旅客签订运输合同。故人保长沙公司关于周高是实际承运人,应由周高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原审中余德华、余娟提交了余娟的残疾人证,能够证明余娟智力贰级残疾,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审判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关于超过了原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路段,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伤亡,亦应由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旅客运输合同虽是约定到红花坡站结束,但司机尹赞许可杨华等人继续乘坐到雅塘村下车,参照法条规定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承运人新国线公司应对杨华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人保长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芳海
审判员 肖 柱
审判员 易伟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徐琳琳
书记员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