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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103刑初286号

陶亚波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7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陶亚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03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亚波(绰号“和尚”),男,196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现住南昌市西湖区。2008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役十五日,并于2015年11月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0月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8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2018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亚波犯贩卖毒品罪,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亚波有如下贩卖毒品的行为:1、2018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陶亚波在其位于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13号4栋XXX户的家中以45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2、2018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陶亚波在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龚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克),龚某得到毒品后,在陶亚波家中用水将刚购买的海洛因兑进自带的两根注射器中。2018年11月27日16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系马桩三眼井小区13号4栋门口将陶亚波、龚某抓获。民警从龚某身上查获两支装有海洛因的注射器,从陶亚波身上当场查获龚某的购毒款100元人民币现金。经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两支注射器内可疑液体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经现场检测,陶亚波、龚某的尿样与吗啡试剂检测结果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亚波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坦白、吸毒劣迹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亚波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陶亚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亚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亚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陶亚波违法所得毒资1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