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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民终10006号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民终1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蔡榨街**。

法定代表人:熊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伟,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5)/div>

法定代表人:许寿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世将,湖北上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鑫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七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榕鑫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榕鑫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武汉七建公司未与榕鑫源公司签订过《钢材供应合同》,亦未委托他人签订该合同,该合同上的武汉七建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因此武汉七建公司不应承担此合同的相应法律责任;2.榕鑫源公司出示的“欠条”上盖有“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的印鉴是虚假的,武汉七建公司亦未委托他人在该欠条上签字,因此该欠条所列债务不应由武汉七建公司承担;3.因《钢材供应合同》及《欠条》上的印鉴均是虚假的,故在合同及欠条上签名的叶福林、李本祥应列为案件的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被告。榕鑫源公司辩称,武汉七建公司在一审中对涉案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款项及违约金有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榕鑫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汉七建公司向榕鑫源公司支付货款6,288,665元;2.判令武汉七建公司以6,288,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向榕鑫源公司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榕鑫源公司(乙方)与武汉七建公司(甲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建的黄陂区小南门旧城改造C区工程供应钢材。合同对供货数量、交货时间、地、地点均作了约定指定甲方材料验收人为李本祥。价格及付款方式为:乙方按甲方要求供货,螺纹12-25按意达网的新兴铸管当天价格上浮,圆盘价格按意达网鄂钢300材质价格上浮,盘螺价格按意达网鄂钢盘螺价格上浮,圆盘加工材料按意达网鄂钢线材300材质上浮,另注:本工程钢材材料合同约定的价格上另外从运货当日一个月后每天每吨加三元的价格计算;2016年12月28日前付款1,000,000元,地,地下室完工付款1,00000元,主体至20楼付款500,000元,余款2017年12月26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总钢材款3%的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至”;甲方逾期付款按每天每吨加收3元违约金。以上合同由武汉七建公司的代表人叶福林和榕鑫源公司的代表人陈小军签订,并加盖了武汉七建公司的行政章和榕鑫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2017年7月25日和2017年12月7日,武汉七建公司黄陂区小南门旧城改造C区项目部负责人叶福林和李本祥签字确认了榕鑫源公司制作的三份“供应钢材明细清单及付款明细”并在2017年12月7日向榕鑫源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武汉七建公司下欠榕鑫源公司钢材款5,458,209元,按合同约定每天每吨加3元,截止到2017年12月26日止,费用830,456元,共计金额6,288,665元。2017年12月26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清,欠款人自愿以欠条在原费用基础上按总金额的月息三分利率计算。该欠条上,加盖有武汉七建公司黄陂区小南门旧城改造C区项目部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榕鑫源公司与武汉七建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榕鑫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武汉七建公司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武汉七建公司在部分付款后,根据双方结算结果向榕鑫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明确写明了货款、费用﹙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合计金额,故榕鑫源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给付的货款6,288,665元,实际包含货款5,458,209元和2017年12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0,456元。榕鑫源公司根据武汉七建公司在欠条上的承诺,要求以6,288,66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2017年12月26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武汉七建公司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榕鑫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并且解释其没有及时支付货款是因工程发包方欠其工程款近30,000,000元未付所致,要求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且前期所欠违约金金额也不应计入后期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中,武汉七建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采纳。因此,榕鑫源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给付货款5,458,20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2017年12月26日前违约金金额830,456元是按不断变化的吨位价格计算累计得出,双方均表示重新准确统计吨位已无可能,而该违约金金额尽管高于按月利率2%计算的金额,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榕鑫源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给付2017年12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830,456元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榕鑫源公司要求武汉七建公司以6,288,665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调整计算基数为5,458,209元、计算标准为月利率2%予以支持。武汉七建公司认为其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无权就项目部的经营活动对外结算、结算确认的货款未依据合同约定计算,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5,458,209元;

二、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12月26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30,456元;

三、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5,458,20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驳回武汉榕鑫源伟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62元,由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武汉七建公司提交一份受案回执,拟证明叶福林私刻该公司公章和项目章,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榕鑫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叶福林伪造了公章。本院审查认为,公安部门受理武汉七建公司报案,但未认定叶福林存在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据此武汉七建公司不能推翻涉案合同的效力。榕鑫源公司提交一份工商资料,拟证明叶福林是武汉七建公司股东兼经理。武汉七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公司没有经理,只是为了工商登记,设立这个职位,该公司是董事长负责。本院审查认为,武汉七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定叶福林系武汉七建公司的股东兼经理。二审查明,叶福林是武汉七建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李本祥是武汉七建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人。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涉案合同上武汉七建公司所盖公章的真伪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武汉七建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对涉案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持异议,说明其对涉案合同上武汉七建公司所盖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现武汉七建公司对其已经认可的上述事实予以否认,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故本院依法认定该公章是真实的。二审中武汉七建公司申请对涉案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申请不具有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准许。另外,武汉七建公司对“三份供应钢材明细清单及付款明细”以及“欠条”上该公司项目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因叶福林是武汉七建公司的股东兼经理,李本祥是武汉七建公司指定的材料验收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叶福林、李本祥在上述明细清单及付款明细、欠条上签字行为应认定为代表武汉七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二人行为后果应由武汉七建公司承担。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武汉七建公司向榕鑫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鉴于叶福林、李本祥系履行职务行为,武汉七建公司上诉请求追加叶福林、李本祥为本案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524元,由上诉人武汉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