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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刑终108号

108张志红、王显庆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志红;王显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苏13刑终108号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志红,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住涡阳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犯放火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于1993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6年7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6月2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08年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8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7年10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桂萍,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显庆,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住涡阳县。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8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娜,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犯盗窃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苏1302刑初9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显庆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7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在宿迁市宿城区山水云房小区、阅湖花园小区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131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在宿迁市宿城区山水云房小区北门对面路边,盗窃被害人苏某黑色铃木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35元。2.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在宿迁市宿城区阅湖花园小区牡丹园10幢楼下,盗窃被害人宋某黑色海王星牌摩托车1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54元。3.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在宿迁市宿城区墨香居小区工地西门北侧路边,盗窃被害人吕某黑色广州广本牌助力车1辆。经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42元。原审另查明,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分别于2018年9月30日、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显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志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的供述,被害人苏某、吕某、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人员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显庆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志红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王显庆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志红、王显庆退赔被害人苏某人民币5135元,退赔被害人宋某人民币7254元,退赔被害人吕某人民币2742元。上诉人张志红及其辩护提出:张志红盗窃的黑色海王星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程序不当,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判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证据均已分别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的来源及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红、王显庆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红、王显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志红盗窃的黑色海王星牌摩托车价格认定程序不当,价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起犯罪的被害人宋某陈述,其被盗窃的摩托车是其半年前以8400元购买。后经侦查机关委托,宿迁市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摩托车在认定基准日价格为7254元,该价格认定书同时明确,如对结论有异议,可于该结论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申请复核。后侦查机关将该认定书送达了上诉人张志红,张志红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且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志红明确表示,对该价格认定结论没有意见,不需要重新鉴定。因此,该价格认定是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7254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志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显庆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志红上诉,维持原判。准许上诉人王显庆撤回上诉。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8)苏1302刑初9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泳

审 判 员  季 艳

审 判 员  张成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伏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