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08民初1916号
原告:周爱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太原市迎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邵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西周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爱花、孙逊与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爱花、孙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伟、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爱花、孙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6950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患者孙跃兴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体检时发现颈内动脉有斑块,于2018年5月23日就诊于被告处,诊断:左颈内动脉闭塞、右颈内动脉重度狭窄,主治医师确定2018年6月10日上午10时给孙跃兴做右侧颈内动脉支架植入术,但不知何原因直到晚上7时才开始手术。手术进行一小时左右,家属被告知右侧颈动脉无需放入支架,现在开通左侧颈动脉。晚10时患者从手术室出来,没有意识,直接被推进了ICU病房,一直到2018年6月11日凌晨5点多患者家属才接到电话说患者还没有苏醒,怀疑脑出血,需要做头颅CT确诊,经头颅CT检查结果显示脑出血,出血量约80毫升。因患者服用了阿司匹林和氯吡格雷片双抗凝药物无法做开颅手术,医生建议采取给颅内插管引流的方法来治疗。医方在7时左右给患者做了穿刺引流术,患者在2018年6月12日8:0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争议,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解剖,确定患者的死亡原因为:孙跃兴因选择性动脉造影、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后并发左额顶叶脑出血、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原告经咨询专家了解到,被告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师资质问题、手术治疗不当、术后监护不力等诊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辩称,1.患者基础病变严重,具有手术适应症,介入治疗、介入手术是该类病的首选有效治疗方案。2.本例发生不良预后,属于治疗并发症。本案例介入治疗再通后并发脑出血,临床诊断和尸检均证实,是介入治疗及血管再通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此,被告已经在术前及介入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明确告知。3.医方积极抢救,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术后医方给予重症监护、严密观察,在出现脑出血及高颅压症状后积极救治,急请神经外科会诊,实施头颅血肿穿刺及引流术。由于病情严重、治疗措施效果不佳,患者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发生死亡后果。4.本案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公正。鉴定人作为法医学专家,脱离临床实践更无经验之谈。并且没有补充本次手术前期住院病历资料,包括患者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及被告医院首次住院病历,导致本案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综上所述,本案例基础发病特别严重,具有介入治疗手术适应症,患者不良预后是该疾病及治疗方案无法完全避免的合并症,医方积极救治不存在医疗过错。故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3日,患者孙跃兴因“右上肢麻木、无力12天”,经头颅核磁检查提示急性脑梗死,为进一步治疗首次入住被告医院,入院诊断为脑梗死,2型糖尿病。5月24日被告医院对患者完成DSA检查,5月28日完成CTA、CTP特殊检查,提示:双侧颈内动脉严重狭窄、闭塞病变,缺血性改变,危及生命。2018年6月6日,被告医院医生向孙跃兴家属交代病情,建议赴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孙跃兴于6月7日办理出院,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为脑梗死,颈动脉狭窄。2018年6月7日下午,孙跃兴再次返回入住被告医院,要求手术治疗,被告开始对患者进行检查和手术前准备,孙跃兴和原告孙逊在《介入检查/治疗知情同意书》签字后,于2018年6月10日18时32分进入手术室,在全身麻醉下对孙跃兴行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当日22时30分手术结束,孙跃兴被安排进入重症监护室监护治疗。夜间孙跃兴的血压、心率逐渐下降,次日凌晨5时双侧瞳孔散大,经CT检查结果显示左额顶叶脑出血,约77毫升,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医院给予快速降颅压、止血治疗,请神经外科会诊,进行头颅左侧血肿腔穿刺引流+右侧脑室外引流术。2018年6月12日6时47分后心率变慢,血压下降、测不出,6时59分心脏复苏成功。此后家属要求出院,在签署《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之后,孙跃兴于2018年6月12日8时40分自动出院,后于当日死亡。为此原、被告双方产生医疗争议,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解剖,确定孙跃兴的死亡原因为:孙跃兴因选择性动脉造影、颅内动脉闭塞再通术、颅内动脉支架植入术、颅内动脉球囊扩张术,术后并发左额顶叶脑出血、脑室积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本院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对孙跃兴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孙跃兴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责任程度为同等责任。 另查明,孙跃兴系山西省太谷县居民,妻子周爱花,婚后生育一子孙逊。
本院认为,原告孙逊之父也即原告周爱花之夫孙跃兴,因病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因孙跃兴死亡而产生纠纷,其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孙跃兴的死亡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对此争议焦点,需要先确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此本院委托了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并未违反鉴定程序,结合病历记载、鉴定人的解答以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该对孙跃兴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5520.43元、尸检费1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北京鉴定的交通费696.5元、专家手术费及麻醉费用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582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833.3元,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30774.5元,按照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支持61547元/年÷12个月×6个月=30773.5元。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4040元,赔偿权利人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同时应提供村委会或居委会证明其无生活来源的书面证明,本案原告周爱花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已满55周岁,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又提供了社区证明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运尸费2000元、尸体解剖鉴定时运输尸体的交通费7000元,提交的收据为运尸费2000元,尸体解剖运输花费两张6000元,该费用系在明确双方责任时产生的合理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就医往返费用300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且该费用系治疗患者原发病的费用,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停尸费70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共计应该赔偿原告(75520.43+10000+15000+696.5+13000+2000+2000+582640+50000+5833.3+30773.5+184040+6000+2000)×50%=489751.87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爱花、孙逊489751.87元; 二、驳回原告周爱花、孙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5元,原告周爱花、孙逊负担5247.5元,被告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负担52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书玉
审判员 王振玉
审判员 范温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薛艳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