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武,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月娥,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燕,女,汉族,1984年5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以上二上诉人
法定代理人:陈海燕,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陈某1、陈某2之母。以上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庆云县开元大街**。
负责人:徐洪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明、李倩,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庆云县开元大街**。
负责人:陈洪池,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因与被上诉人庆云县交通运输局、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3民初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对陈某3的死亡共承担50%的责任,共计544516.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5%,明显认定责任过小。陈某3的死亡是由于其驾车过程中冲入了路边的深沟中(沟深3米),陈某3无法挣脱而溺亡。陈某3的死亡上诉人认为可以归结为两点,第一点为陈某3的偏离路线行驶的主观行为,第二点为路边缺少警示标识以及护栏的客观要件。这两点共同导致了陈某3的车冲入深沟溺亡的后果,二者缺一不可。假设路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以及护栏,陈某3应该有所注意到路边的深沟,即便偏离路线也最多是撞倒护栏上,造成人员受伤的结果,完全不至于达到冲入深沟造成陈某3溺亡的后果。二被上诉人作为乡村道路的建设者以及管理者,疏于对道路的监管酿成惨祸。因此,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承担5%的责任,明显定责过轻,现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庆云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辩称,虽然被上诉人庆云镇人民政府没有上诉,但对一审判决认定庆云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并不认可。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村落,《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规定县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行政管理工作。即使《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但是该协助义务也仅是负责统筹工作,即公路主管部门在对本辖区内的公路进行维护时,负责协调附近居民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对于需要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等这种专业性问题及工作应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和具体实施。一审法院从补偿角度出发,判令庆云镇人民政府承担5%的责任,被上诉人虽不认同但尚可接受。其次,本案发生的原因绝对不在于事发路段是否设有护栏。驾驶人陈某3是事发路段的村民,对路况极为熟悉。且该路段已存续数十年,但是并未出现任何事故。故可以确定该路段不存在设计缺陷。案发的主要原因在于车速过快,也不排除酒后驾驶。驾驶人系事故责任人。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要求庆云镇人民政府与陈某3负责事故同等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费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6341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18时54分许,原告的亲属陈某3驾驶鲁N×××**号轿车由北向南路经庆云县乡村公路大陈鸭子棚路段时,翻至路测深沟,致陈某3溺亡,乘坐人陈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3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无责任。另经鉴定,该事故排除因轿车行驶中与其他物体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且陈某3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另查明,本案的起诉案由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本案系单方事故,不属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范畴,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生命权纠纷。以上事实有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云交警大队鉴定意见通知书、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陈某3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居民死亡殡葬证、山东省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信、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方申请本院调取存放在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的事故卷宗材料,证实事故路段没有警示标志、护栏,该路段的设计、建设不符合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庆云县交通运输局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庆云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被告庆云镇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公路属村道,村道的建设责任主体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政府无关,且事发路段道路平坦无坑洼,不是拐弯点,不需要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公路建设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二条:“在高路堤、陡坡、急弯、临水沿江、傍山险路、悬崖凌空等危险路段,应在路侧设置限速、警示、警告标志和路侧护栏等安全设施;在漫水桥、过水路面等路段宜设置警示标志和标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道路出现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事发路段虽设置有道口标注警示标识和限速标识,路面基本平整,但未设置护栏,道路建设及管理部门对陈某3的死亡具有一定过错。原告方提交洼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员工档案证明及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死者陈某3生前一直在厂区宿舍居住,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且有证人周某、邓某出庭作证。并提交赔偿清单主张死亡赔偿金7357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103824元,被扶养人陈某2生活费207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89033元,但原告仅主张634129元。被告庆云县交通运输局对以上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房屋租赁合同、洼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员工档案不真实,死者陈某3是农村居民,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庆云镇政府对房屋租赁合同、员工档案证明及洼于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根据陈某3接送陈某1回家可以证实陈某3居住地店为大陈村,且庆云梓恒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张军与陈某3系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据不能被认定,对二证人的证言也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洼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能够证实庆云梓恒饲料厂经营地点在洼于村,员工档案证明与证人周某、邓某证言能够相互佐证陈某3在发生事故前在厂区居住,故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仅主张634129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庆云县交通运输局称该事故是受害者单独翻车的交通事故,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另该事故发生在乡村公路上,与交通运输局无关的辩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四条关于:“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公路路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本条例规定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及《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的规定,庆云县交通运输局对陈某3交通事故死亡的路段负有路政管理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整、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灯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条:“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作为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未及时发现所辖区域内建设道路存在缺陷,对陈某3驾车翻入沟渠溺亡负有一定责任。庆云镇人民政府辩论称,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村道,不属于庆云镇政府负责,庆云镇政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事发路段北通县城,南通一陈村,属于乡道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三条关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规定,事故路段在庆云镇政府辖区范围内,故其负有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养护义务及协助路政管理部门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义务。事发路段未设置护栏,庆云镇人民政府存在过错,负有一定责任。根据事故现场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及乘坐人陈某1描述,事故发生是因陈某3驾驶车辆车速较快所致,且排除了行驶过程中与其他物体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设置有道口标注警示标识和限速标识,路面基本平整,陈某3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对事发路段具有一定的熟悉程度,应当能够预见车速过快带了的后果,但未按照道口标注及限速标识安全行驶。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与庆云镇人民政府未及时发现所辖区域内道路未设置护栏,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某3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因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与庆云镇人民政府对陈某3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634129元,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庆云县交运输局与庆云镇人民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方主张赔偿项目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陈某1、陈某2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3死亡赔偿金为36789元×20年=735780元,丧葬费按照山东省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69305元/年÷12)×6=34652.5元,被扶养人陈某19周岁,陈某21周岁,被扶养人陈某1生活费为23072元×(18-9)÷2=103824元,被扶养人陈某2生活费23072元×(18-1)÷2=19611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赔偿费用共计1080368.5元,被告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与庆云镇人民政府按5%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1080368.5元×5%=54018.425元。综上,原审判决:
一、被告庆云县交通运输局与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各项赔偿损失共计54018.425元。
二、驳回原告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庆云县运输局、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对陈某3死亡的赔偿比例问题。本案系单方交通事故引发。一方面,死者陈某3作为成年人,应当对涉事路段的危险性有足够预见,但根据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肇事车辆因操作不当引起轿车侧翻而坠入沟内,同时,根据本案谢燕、陈某1的证人证言,肇事车辆当时车速很快;另一方面,庆云县交通局、庆云镇人民政府分别作为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部门和道路养护、安全通畅的协助单位,未尽到相应管理职责,未在涉事路段安装防护设置和警示标志,对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判定庆云县交通局、庆云镇人民政府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5元,由上诉人陈永武、宗月娥、陈海燕、陈某1、陈某2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鲲
审 判 员 李敏
代理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