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6144号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蔡昌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佳,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葵花,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万德全,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曾凉俊,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任培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锐伶,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葵花、万德全、曾凉俊、陈静、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瑞,被告曾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斌,被告陈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东,被告元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葵花、万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张葵花、万德全归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8年2月27日,尚欠期内利息170953.86元,罚息823000元,复利115477.19元(以期内利息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8年2月28日,罚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尚欠期内利息170953.8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判令张葵花、万德全承担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880元;
三、判令原告对曾凉俊、陈静分别提供抵押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4幢1单元6楼3号的两套房产以及位于乐山市××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4、1××3、1××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元森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
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等理由:原告与张葵花、万德全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了《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00万元给被告,借期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按该合同第8.1.1条约定的方式提款和还款。对逾期借款按日在约定的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曾凉俊、陈静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曾凉俊所有的房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跃层)、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跃层)】和陈静所有的房产【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跃式房)】为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原告还与元森公司签订《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元森公司为张葵花、万德全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评估、拍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原告依约足额向张葵花、万德全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还款,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9%,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约结息。如未能按期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 展期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张葵花、万德全、曾凉俊、陈静、元森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金额20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展期内借款年利率为9%,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如未能按期归还,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张葵花、万德全、元森公司、曾凉俊、陈静分别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贷款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曾凉俊、陈静辩称,对原告陈述无异议。 被告元森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签订合同的人超越职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外担保应当经股东会决议,本案未经股东会决议,原告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对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元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葵花、万德全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张葵花、万德全(作为借款人及配偶)签订的《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50%,月利率为7.5‰;一次性提款和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的利息;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提高50%计收借款人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因借款合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同日,曾凉俊、陈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曾凉俊以其所有的分别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4号)、4幢1单元6楼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号)以及陈静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元森公司向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执行董事曾凉俊主持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应到股东2名,实到2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人数。经全体股东讨论并一致通过,形成以下决议:同意为张葵花向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1月28日,元森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元森公司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 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张葵花支付了借款200万元,《借款支取凭证》上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3日。 元森公司向原告分别提交的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执行董事曾凉俊主持召开了公司股东会,应到股东2名,实到2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法定人数。经全体股东讨论并一致通过,形成以下决议:同意为张葵花向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贷款2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元森电力、曾凉俊、陈静、张葵花、万德全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将借款展期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9%;在展期期限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 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元森电力、曾凉俊、陈静、张葵花、万德全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双方将借款展期自2015年2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9%,展期期限内,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借款本息,未能按期归还时,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等。 截止2015年11月28日,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期内尚欠利息170953.86元、借期内利息计算的复利9955.93元(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7年12月1日本案原告以本案的被告为被告向本院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5月4日原告撤回了起诉。 还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原告支付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28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工商登记信息》《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协议》《欠款清单》《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保证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 张葵花、万德全作为借款人及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应为共同借款之意,因此张葵花、万德全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张葵花、万德全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罚息利率及复利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并未对利率进行禁止行规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逾期利率按年利率18%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仅约定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未约定复利的具体利率标准及罚息应否支付复利。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计收的是罚息,因此罚息不应计算复利。本案借款期限内的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9%计算,贷款逾期后的复利按罚息年利率18%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尚欠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复利为9955.93元,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借款人差欠的复利为4977.97元(已付的复利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张葵花、万德全承担其因追索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288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元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为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时元森公司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曾凉俊作为元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章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合同上盖有元森公司的印章,《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内部文件,原告不是元森公司的股东,原告只能作形式的审查,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并不影响对外的效力,原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元森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该合同对元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元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元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因此《贷款展期协议》仍然对元森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并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元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 曾凉俊、陈静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曾凉俊以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4幢1单元6楼3号的两套房产以及陈静所有的位于乐山市××路××号××幢××单元××楼××号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1××4、1××7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等。2013年11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物权已设立。在本案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葵花、万德全归还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28日尚欠期内利息170953.86元、复利4977.97元,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从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期内利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葵花、万德全支付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2880元; 三、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曾凉俊所有的分别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镇××路××段××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4号)、4幢1单元6楼3号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3号)以及被告陈静所有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号:乐山市房权证私房字第1××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债权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驳回原告乐山嘉州民富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8元,由被告张葵花、万德全、曾凉俊、陈静、峨边元森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轩
人民陪审员 郑清平
人民陪审员 汪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蒲 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