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华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运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华,被上诉人华文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祖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文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华文运输公司驾驶司机在发生事故时不具备个人运输资格。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第八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二项驾驶人无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华文运输公司系营运车辆,应提供车辆的营运证及司机的运输资格证。否则视为非法营运。而华文运输公司司机没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赔偿损失。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但一审判决由人保郑州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38.5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华文运输公司辩称,1、关于免责条款,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华文运输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故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2、关于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费用。华文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郑州分公司向华文运输公司支付因修车花费的维修费31260元,施救费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760元;2、人保郑州分公司支付华文运输公司医疗费336.4元,上述费用合计35096.4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19日,华文运输公司在人保郑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4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万元/座×1座),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0时至2019年3月19日24时止,华文运输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2018年6月25日,袁合适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华文运输公司的豫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在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北××路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驶员受伤。华文运输公司提交一张汽车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1560元,华文运输公司提交一张施救费发票金额为3500元,华文运输公司提交两张袁合适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收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36.4元。事故发生后,华文运输公司向人保郑州分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案,人保郑州分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一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载明定损合计金额为31560元,残值作价金额3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31260元,施救费3500元。华文运输公司提交由淮阳县财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一份,载明:经核查,贷款购车的借款人袁合适连续偿还贷款本息无逾期,对涉案车辆在2018年6月25日出险的赔款处理如下,将赔款支付给华文运输公司,因该公司已替借款人偿还本息共35096.4元。另,华文运输公司提交袁合适的从业资格证书显示,类别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2018年9月25日,有效起止日期为2018年9月25日至2024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华文运输公司与人保郑州分公司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华文运输公司使用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人保郑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人保郑州分公司以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未能获得有效从业资格证书的免责条款范畴为由拒绝赔付,因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人保郑州分公司已经向华文运输公司明确告知该事项。故人保郑州分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结合人保郑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华文运输公司提交的票据,可认定华文运输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5096.4元。另事故车辆属于贷款按揭车,按合同约定,车辆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淮阳县财源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其已向华文运输公司出具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故华文运输公司主体适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文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35096.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计33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郑州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人保郑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对华文运输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人保郑州分公司上诉称不承担赔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人保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