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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723民初366号

宋喜龙与曲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吉林省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喜龙;曲录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366号

原告:宋喜龙,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乾安县乾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曲录波,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前郭县。 原告宋喜龙与被告曲录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喜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录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喜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速偿还欠款114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总价款为11400元,当时被告曲录波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2015年10月31日前还款,约定日期过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给付。。 被告曲录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宋喜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曲录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总价款为11400元,被告曲录波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还款日期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还清。

本院认为,原告宋喜龙与被告曲录波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曲录波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曲录波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曲录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喜龙货款11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录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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