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12民初10072号
原告:高爱红。
原告:高怀江。
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王桥村民委员会。 原告高爱红、高怀江诉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下称王桥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红、高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德际,被告王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乔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爱红、高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164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早晨,被告招约高步彩(本案死者)为其移除并安装三块公示栏。上午高步彩和村干部郭其华已经将两块小型的公示牌刨掉并运到指定地点。同日15时40分许,被告未能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无人辅助安全护送,放任高步彩独自一人实施将一块3.3米×2.5米的大型公示牌刨掉并移到指定地点。高步彩用电动三轮车运送公示牌行驶途中与张必业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步彩身亡。原告对张必业已经另案诉讼。被告明知高步彩70岁高龄实施运输超宽超长大型公示栏存在交通违法和人身损害风险,被告没有采取专人陪同护送等确保安全措施,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被告拒绝赔偿,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王桥村委会辩称:1、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受害人高步彩系承揽关系。2018年7月20日上午,我方与高步彩联系,将公示牌拆除工作承包给高步彩,承包金额200元。高步彩于是在下午独自完成工作,双方不是劳务关系,高步彩系凭自己的智力完成承揽工作。我方没有在工作中指导高步彩如何工作,也不存在选任过错。2、高步彩的死亡系张必业侵权造成的,与我方毫无关系。3、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因为原告已经向张必业要求赔偿,而张必业赔偿的项目与本案中的项目是一致的,所以原告既然选择了按交通事故来主张赔偿,就不应再以另一案由向被告主张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之父高步彩(已故)系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王桥村村民。2018年7月20日上午,被告王桥村委会副主任郭其华与高步彩约定,由高步彩为被告王桥村委会挖出三块宣传牌并安置到指定位置,报酬为200元(含安装用水泥费用)。下午2:40分左右,高步彩骑电动三轮车到达村委会,独自一人刨出两块小宣传牌。郭其华帮高步彩将宣传牌搬运到指定位置。后高步彩又单独将第三块大宣传牌刨出,刨出后,高步彩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宣传牌沿大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案外人张必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高步彩所驾车辆失控撞到路边树木后连人带车坠入路边河中死亡。 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经现场调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步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载物严重超出车厢宽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必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9月14日,高怀江、高爱红诉至本院,要求张必业赔偿因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审理后认定高怀江、高爱红因高步彩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丧葬费36342元,2、死亡赔偿金436220元(43622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485562元。2018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苏0812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必业赔偿高怀江、高爱红各项损失合计222668.6元【(485562元-110000元)×30%+110000元】。张必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中院审理后,重新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36342元,2、死亡赔偿金191580元(19158元/年×1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合计240922元。以上数额由张必业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按30%责任比例赔偿高怀江、高爱红。2019年1月24日,淮安中院作出(2019)苏08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2民初8711号民事判决;2、张必业赔偿高怀江、高爱红各项损失合计149276.6元;3、驳回高怀江、高爱红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剩余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桥村委会已经支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本次起诉是否系重复起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请与本院(2018)苏0812民初8711号一案(以下简称“前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是:两案案由不同,前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前案原告是基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要求侵权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是基于高步彩与被告王桥村委会的劳务关系主张的赔偿。此外,本案与前案的诉讼主体也不相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高步彩接受王桥村委会指示从事宣传牌的挖掘及安置工作,高步彩与王桥村委会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高步彩为提供劳务一方,王桥村委会为接受劳务一方。高步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王桥村委会应根据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高步彩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且运输的宣传牌严重超出车厢宽度,而高步彩系接受王桥村委会的指示工作的,因此王桥村委会未为高步彩提供合适的、安全的运输工具用于运输体型较大的宣传牌,王桥村委会对于高步彩的死亡存在过错。高步彩作为成年人,无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充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40922元,张必业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49276.6元。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交通事故赔偿后剩余损失91645.4元应由被告王桥村委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计36658.16元。扣除王桥村委会已经支付的20000元,王桥村委会还应赔偿原告16658.16元。
被告王桥村委会辩称其仅要求高步彩刨出宣传牌,并未指示高步彩搬运宣传牌,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前两块宣传牌均系高步彩挖掘、搬运,王桥村委会对此明知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搬运宣传牌属于王桥村委会的指示范围,王桥村委会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王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爱红、高怀江各项损失合计16658.16元。 二、驳回原告高爱红、高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执行款收款人: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10×××08) 案件受理费3539元,由原告高爱红、高怀江负担2739元,被告淮安市清江浦区武墩镇王桥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账号:62×××07,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
审 判 长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石鹏洲
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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