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322刑初23号 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才让当知,1990年8月6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化隆回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9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代知,1987年3月18日出生,藏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海东市化隆回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尖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9日被尖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公诉刑诉(20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多杰、辛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才让当知和代知事先商量后,驾驶被告人才让当知摩托车从化隆县沙连堡乡科才昂村前往尖扎县尖扎滩乡萨尕尼哈工地一施工队帐篷处,被告人代知在门口放风,被告人才让当知进入帐篷窃取三部手机。返回途中在尖扎县能科乡射箭场附近的施工队帐篷处,以同样方式窃取三部手机并逃离现场,后两人进行分赃。被告人才让当知在西宁市民主街二手手机市场将被盗三部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被告人代知将被盗两部手机卖给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一部手机被追缴并返还于被害人。二被告人先后被抓获归案。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六部手机价格为人民币9298.2元。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才让当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被追缴的一部手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才某、朋某、黄某、才某1、才某2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尖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为人民币929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提出被告人才让当知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才让当知、代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才让当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5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代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祝梅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冯 硕
书 记 员 蒲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