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23民初121号
原告:乾安县人民医院,地址:乾安县乾安镇梧桐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勋,男,汉族,1974年8月17日出生,现住乾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侯连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乾安县人民医院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人民医院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安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0369.0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医疗过错,承担责任的,被告给付原告20万元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2016年2月22日,李海有因左肺下叶脓肿入住原告医院。经松原市医学会鉴定李海有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及义务人员负主要责任。乾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3民初1716号判决原告赔偿李海有99186.01元,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聘请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赔偿后,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
原告认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同意给付保险金,认为对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据保险条款的第三条约定的且患者在保险期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损害请求的,保险人依据医疗事故的处理条例及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首先不能明确事故的发生时间,且事故发生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理赔程序向我公司保险,并提供完整的住院病例、证据材料,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9日24时止。2017年12月19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收到原告的报案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的乾安县人民法院(2018)吉0723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书、《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合同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否认。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乾安县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原告乾安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洪才
人民陪审员 苑英女
人民陪审员 纪海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