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81民初2178号
原告:芮国富,男,1993年1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芮丽花,女,1986年12月3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址住溧阳市。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华,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芮国富与被告芮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芮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份,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基于双方姐弟关系,原告便将银行卡及密码告知给了被告,被告自行转走60万,并称十天内返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芮丽花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不具有出借如此大额的经济能力,本案属于虚假诉讼。
三、案涉的经济往来系原告归还所欠被告款项而产生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2019年1月,被告持有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以及卡交易密码,从原告所有的银行账户内取现11万元,转账60万元。原告称均系被告向其借款,但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借款凭据。被告称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母亲,60万元转账到其账户内。另查明,原告将其工资卡以及信用卡交由被告保管,双方之间钱款来往很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书证、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书证,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欠条等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考虑到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在二人钱款往来频繁的事实现状下,如何区分个人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如何区分钱款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原因?希望原被告审慎思考,和睦化解双方矛盾,节约司法资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芮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芮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