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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4民初477号

(2019)湘1124民初477号原告黄某辉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黄某辉;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4民初477号

原告:黄某辉,男。

被告:李某,女。 原告黄某辉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依法进行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依约定期按时婚生小孩黄子乐的抚养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黄某辉和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3月15日因感情破裂在道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黄子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需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有限,当时只需要被告支付每月500元小孩抚养费。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5月支付1000元教育费,2017年7月小孩上户支付了2400元,2018年全年被告只支付过2次抚养费,每次支付了1000元。2018年5月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甚至不接原告电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3组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自身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通过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某辉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9月7日在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生育一子黄子乐。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在道县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了“婚生儿子黄子乐由男方抚养至成年,女方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整”等内容。自双方离婚后,被告于2017年5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017年7月支付了2400元抚养费,2018年全年被告支付过2次抚养费,每次支付了1000元抚养费,总计支付过5400元。之后,被告借口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

原告黄某辉与被告李某在道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对于双方婚生儿子黄子乐的抚养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儿子黄子乐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抚养权未发生变更等法定事由出现前,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的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黄某辉至儿子黄子乐年满18周岁(从2017年4月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5400元予以扣除)。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此项费用由被告在第一次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荣双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杨 彬 代理

书记员  蒋 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