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22刑初44号 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闵小芹。2019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小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萌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小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闵小芹酒后驾驶陕DG30**号白色小轿车逆向行驶在三原县人行大街,发生碰撞后逆停在三原县水利局门口,后三原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闵小芹带至公安机关。经吹气检测被告人闵小芹血液中的乙醇含量212.9MG/100ML。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闵小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呼气检测结果、提取被告人血液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意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小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闵小芹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量刑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闵小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另行裁定),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 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云凤 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