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民终3288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泉立,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何泉立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撤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何泉立上诉请求:撤销(2018)京0107民撤3号民事裁定,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何淑敏等人利用何鑫的智力障碍,违背其意志,于2018年2月2日签署了(2018)京0107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石景山区模式口174号的房产属于何福年及李凤林留下的遗产,这是对何鑫利益的严重侵犯,因此前均是何鑫前妻作为何鑫的委托代理人参加的调解,现何泉立为何鑫唯一的监护人,故何泉立提起本诉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况,法律上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要求的非常严格,除了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外,还要结合上述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是否因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存在错误。何泉立在本案中提起撤销的对象是已生效的(2018)京0107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人包括何福年、李凤林的子女何鑫、何森、何淑敏、何淑云、何淑清,何泉立系何鑫之子,不是何福年、李凤林的法定继承人,(2018)京0107民初1749号民事调解书是各法定继承人(时任何鑫妻子的杨美荣为何鑫的委托代理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现何泉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调解书的实体处理内容存在错误,故何泉立并非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何泉立称何淑敏等人利用何鑫的智力障碍,违背其意志,签署了民事调解书,侵犯了何鑫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泉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 莙
审判员 梁志雄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