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11民初491号
原告:王金娥,女,196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功军,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贾绪花,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于元勇,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徐京波,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娥诉被告李功军、贾绪花、于元勇、徐京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经本院释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确切住所地,并未预交公告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确切的住所地,又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公告费用,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全额退还王金娥。(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车邦国
人民陪审员 李洪泉
人民陪审员 王茂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翠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