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川0923执164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益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王晓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赖坤亮,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遂宁市金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铭峰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9民终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913389.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23日来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开展了以下工作: 1.于2018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经查,无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等财产可供执行。 3.到大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虽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大英县蓬莱镇的不动产,但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不处置。 4.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5.依法对被执行人法人吴建华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上述执行信息本院通过终本约谈的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财产线索可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尚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程款1913389.8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明确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蒋立赞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松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