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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1029民初2372号

徐益林与于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益林;于结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1029民初2372号

原告:徐益林,男,195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被告:于结祥,男,197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

原告徐益林诉被告于结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结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益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结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5700元及利息30150元(利息计算:215000元,按月利率1%,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1月29日,6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因在山西太原市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45700元。被告在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1日出具借条二张(具体内容见借条),并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还借款。被告于结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件二张,证人魏某的证言。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现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女婿,被告因在山西太原市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人民币345700元。借款707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2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在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二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2018年2月11日,2018年3月11日,被告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457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表明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并具有合法性。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4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分别为月利率1%、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根据该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本金2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被告于结祥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诉讼后果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结祥返还原告徐益林借款人民币345700元及利息(利息:本金21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本金6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时间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朋旺

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

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思琦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城西支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