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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6934号

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6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199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殿卿,郑州市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运超,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上诉请求:

一、依法组成合议庭正常开庭对本案予以审理;二、依法准许陈某某提供2名知情人员出庭作证;三、依法撤销(2019)豫0182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陈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四、由陈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陈某某在介绍陈某某购买车辆时以欺骗手段误使陈某某支付购车首付款26000元是事实,由双方录音资料可以证实。

二、一审判决所称查明陈某某收取陈某某购车款项用于转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相关汽车运输公司股东闫某用于办理车辆分期及挂靠相关费用等与涉诉事实严重不符,陈某某在一审时所提供的相关转付手续全部都是后期诉讼期间所补制的,且出庭的证人所谓相关公司股东闫某在一审时没有提供任何股东身份关系的证明,并且转付手续依法必须是以公司财务手续进行转付为据,一审仅以自称是公司股东的闫某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予以采信不符合事实。

三、陈某某是一个无营业证,无执业资格及任何从业手续的民间介绍人,其根本就不具备收取任何介绍费用的法定条件,一审认定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所谓剩余的5150元款项应视为陈某某受陈某某委托代办各项手续合理支出的费用和应得报酬的认定于法无据。

四、一审认定陈某某代为陈某某支付分期付款等事宜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认定错误。

五、录音原声已经在庭审中当庭播放,虽然陈某某没有提供录音光盘,但陈某某提供的U盘与当庭播放的录音原本能够相互印证。是一审误失了陈某某所提交的U盘。

六、陈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购车首付款26000元,事实上是在购车初期陈某某误使陈某某所交付,并且是在陈某某支付因购买该车辆所涉及的各项费用以及支付分期付款后因发现所支付的相关总款数额不符,并且超额数量巨大。经过认真审查才知道,在追问过程中,陈某某在录音中曾认可该笔26000元所谓的首付款,借口是其应得劳动报酬,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才诉请人民法院解决。故此一审认定涉案剩余的5150元应视为陈某某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陈某某辩称,陈某某上诉称其在购车时被以欺骗手段支付首付款26000元不是事实。首先没有陈某某的收条之类的凭证。其次没有该所谓26000元的转账流水,该26000元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在上诉状中所谓的电话录音,在前无事实说明后无任何的情况下系陈某某代理人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并成功记录陈某某所言作为证据,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重大瑕疵。其代理人不是在收集证据而是在制造证据,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也对这个证据予以排除。第二,陈某某有证据转给陈某某的款项是83000元,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并对其转付的具体数额作出了符合事实的判决。实际的真实情况是陈某某已经将陈某某交给陈某某款项转至汽车销售公司,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认可,并将车辆实际交给了陈某某,陈某某将该车已经转卖。陈某某与陈某某形成了委托关系。5150元是陈某某应当得到的报酬。

四、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代为陈某某付款的情节,原审法院在查明其事实的情况下已经作出了公正的判决,陈某某在上诉状中称一审误失了U盘,陈某某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返还陈某某不当得利款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陈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0日,原告陈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介绍委托被告陈某某帮其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事宜,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共同作为买方与卖方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定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车辆总价260000元,并约定了车辆配置及用户要求等事项。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5000元购车定金,被告将购车定金交给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并出具有定金收据。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将该车上牌后挂靠在郑州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该公司作担保向分期公司河南长顺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贷款,并由原告交付给分期公司2000元分期定金。2017年2月13日,原告交付给被告83000元购车款,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将其中的7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州盛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股东闫某用于办理车辆分期及挂靠相关费用,将其中3000元交给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将该车分期购车手续、办理牌照及保险办理完毕后,原告补交给被告3000元。另查明,原告提交的客户结算单显示:原告陈某某所购车辆客户申报价为327000元,申请贷款额为261600元,车辆首付款为65400元,在办理贷款手续及挂靠手续时需预先交付的费用包括首付款、车辆保险费、购置税、贷款定金、保证金等费用共计67700元。2017年2月23日,汽车销售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原告,2018年11月,原告将车款支付完毕,并于2018年12月23日将该车转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分期购车及车辆挂靠事宜,有双方共同签订的定车合同、购车定金及车款收据、车辆销售结算单及客户结算单、银行流水及证人王某、闫某出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车辆销售结算单及客户结算单中所列的分期购车及车辆挂靠所需各项交费事项应为明知和认可,且双方并未对支付款项用途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结算单仅是销售预算清单,应以实际购车分期贷款客户结算单所列支出项目为准,故原告该分期购车虽名为零首付,实际包括分期公司及车辆挂靠公司代收的保险费、税费、管理费及代理人收取的代理手续费等各项费用,且被告已经将各项费用支出详细说明并出具了相关转账凭证和收据,现因购车事宜已经办理完毕,除去上述被告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外,剩余的5150元应视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办各项手续合理支出的费用和应得报酬。原告所称交付被告首付款26000元,因其提供的录音笔录系代理人自己所写,并未提交录音资料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主张返还购车首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与陈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主张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2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陈某某、陈某某的陈述,以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与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定车合同、陈某某向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购车定金等款项、河南众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相关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陈某某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陈某某委托陈某某为其办理分期购车及车辆挂靠事宜。陈某某、陈某某双方未对支付款项用途进行明确约定,但陈某某将陈某某向其支付款项的各项支出做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转账凭证、收据及证人证言,陈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某单独收取其26000元车辆首付款,陈某某认为陈某某应返还其购车首付款2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购车事宜已经办理完毕,陈某某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虽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报酬,但受托人在为委托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往往需要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一审法院将陈某某收取的除代收代交的各项费用外的剩余款项视为合理支出费用和应得报酬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燕燕

审判员  谢宏勋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