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792民初834号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242034262G。
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鑫,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193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丽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