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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7908号

李建民、虎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民;虎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7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民,男,回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虎彪,男,回族,1985年7月2日出生。

上诉人李建民因与被上诉人虎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虎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虎彪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李建民积极应诉,因堵车原因耽误庭审一小时,赶到法院李建民得知缺席审理,一审法院剥夺李建民一审参与权。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系亲戚关系,虎彪及其父亲经李建民介绍借钱给别人用于投资,本案涉诉的6万元是其让作为介绍人身份的李建民先出具借条,并承诺到投资结束时由樊保亭出具一张总借条。但李建民拿着樊保亭出具的81万元借条要求虎彪返还6万元借条时,虎彪拒绝交付6万元借条。一审法院既没审查借款来源也没审查借款去处。虎彪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虎彪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李建民归还借款6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0日,李建民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虎彪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庭审中,虎彪称李建民系其姑父,涉案借款是现金交付,由于时间太长,无法提供取款凭证,双方是口头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李建民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债务应当清偿。该案中,李建民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虎彪诉请李建民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虎彪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虎彪主张的利息应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建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虎彪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建民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李建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建民向虎彪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建民应予偿还。李建民上诉称实际借款人为樊保亭,提供其持有的樊保亭出具给虎彪的总借条,但虎彪不予认可,故该笔债务未发生转移,仍由李建民偿还。李建民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一审法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李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芳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