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1771号
原告:朱献彬,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杨春,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朱献彬与被告杨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献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献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外地打工时认识。2018年9月12日被告因给工人发生活费向原告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只用三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早已逾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被告杨春因给工人发放生活费向原告朱献彬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使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春向原告朱献彬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春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献彬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杨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郭 娜
书 记 员 薛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