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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621民初540号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伟、牛振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伟;牛振娥;郑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540号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南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岳,该公司客户经理,住。

被告:郑伟,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被告:牛振娥,女,1969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郑邦华,男,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农商行)与被告郑伟、牛振娥、郑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岳,被告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振娥、郑邦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伟、牛振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照11.5‰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10.0625‰+50%收取);2、被告郑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郑伟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牛振娥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人,并由担保人郑邦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9日,郑伟、郑邦华与我行签字展期协议书,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展期执行利率10.0625‰,郑邦华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我方多次对被告进行催收,被告拒不偿还。郑伟辩称,借款是事实,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进行偿还。牛振娥、郑邦华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1日,原告惠民农商行与被告郑伟签订(惠省)个借字(2014)年第073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月利率为11.5‰,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惠民农商行与郑邦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邦华为该《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2014年7月31日,惠民农商行按约向郑伟发放借款50000元。2015年7月29日,郑伟、郑邦华与惠民农商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展期期间执行年利率12.0675%即月利率10.0625‰。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0.27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牛振娥与郑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牛振娥向惠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同意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28日,惠民农商行对郑邦华进行了催收。

本院认为,惠民农商行与郑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郑邦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义务,郑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已约定罚息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从其约定。郑伟欠惠民农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照10.0625‰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之内对担保人郑邦华进行了催收,该担保没有超过保证期间。郑邦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牛振娥与郑伟系夫妻关系,且为惠民农商行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故牛振娥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振娥、郑邦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牛振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5‰收取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0.0625‰收取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月利率10.0625‰基础上上浮50%计算,收取罚息;已偿还利息0.27元,此款在此项中扣除);

二、被告郑邦华对第一项涉及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邦华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伟、牛振娥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郑伟、牛振娥、郑邦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卫卫

人民陪审员  李观平

人民陪审员  李学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