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02执4805号
申请执行人:聂兴杰,男,汉族,1997年6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刘发文(刘乙发),男,汉族,1998年12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县。
被执行人:吴治峰,男,汉族,1997年12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执行人:何德才,男,汉族,1998年4月8日出生,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申请执行人聂兴杰与被执行人刘发文、吴治峰、何德才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云0102刑初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发文、吴治峰、何德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兴杰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刘发文、吴治峰、何德才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西山分中心、官渡分中心、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39165.77元,未受偿人民币39165.77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决定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