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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2840号

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大森林鞋业行、广州市荔湾区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大森林鞋业行;广州市荔湾区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28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大森林鞋业行。经营者:钱琴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荔湾区薏女花鞋业行。经营者:余淡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英,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懿庆,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大森林鞋业行(以下简称“大森林鞋业行”)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薏女花鞋业行(以下简称“薏女花鞋业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森林鞋业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薏女花鞋业行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薏女花鞋业行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买卖关系的诸多基本事实未予调查或认定错误,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即错误认定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前后矛盾。一审判决第4页第二段认定事实:“……自2015年起薏女花鞋业行陆续按照大森林鞋业行的要求向其供应“森林公主”品牌的鞋类产品。后被告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首先,薏女花鞋业行从未向大森林鞋业行采购过鞋类产品。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采购单,无大森林鞋业行签字盖章,该采购单收货人亦非大森林鞋业行员工,收货地址系案外人广州市艾酷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酷公司”)地址。其次,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大森林鞋业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了部分货款。从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看,并无以大森林鞋业行名义支付的款项。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付款人有若干个人,这些个人的身份信息,薏女花鞋业行未举证证明与大森林鞋业行是否有关,一审法院也未进行询问调查。(二)一审判决对大森林鞋业行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等事实能够查明而不予调查,仅凭法官个人主观臆断的事实和薏女花鞋业行毫无依据的陈述,错误认定大森林鞋业行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1、在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主要单据均无大森林鞋业行盖章签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不予调查。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应从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相关信息予以认定。结合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证据,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均没有大森林鞋业行签字盖章,采购单显示的收货人非大森林鞋业行,收货地址亦非薏女花鞋业行地址,而是独立第三方艾酷公司的地址。对此,依法应由薏女花鞋业行对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的个人身份信息承担举证责任,在其对此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理应从相关单据签字人的身份角度,来认定这些人员是否与大森林鞋业行有关联,其签字行为是否能代表大森林鞋业行。然而,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并未就薏女花鞋业行提交文件中的签字人(如对账单上签字的冯’S、冯文霞)的身份予以核查。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大森林鞋业行通过银行转账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货款,对于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货款的若干个人的身份问题,一审法院同样未予查明。如前所述,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无显示有大森林鞋业行的转账款。对此,薏女花鞋业行并未举证证明这些汇款人的身份,一审法院也未予核实这些汇款人是否与大森林鞋业行有关联,支付的金额是多少。3、一审法院未调查薏女花鞋业行如何取得支票,仅凭六张写着“收款人薏女花”、“用途货款”的支票,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大森林鞋业行是薏女花鞋业行的交易对象。一审法院已认定涉案单据“并未有被告的签章”、“记载的相关信息也无法与被告联系上”,即认为这些单据无法证明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那么,围绕本案唯一与大森林鞋业行有关的六张支票,一审法院不予查明薏女花鞋业行如何取得支票,不予采信影响案件定性的委托付款的《声明》。事实上,该等支票系大森林鞋业行受案外人艾酷公司委托开具,并交给艾酷公司,并非直接交付薏女花鞋业行,这也印证了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开具支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或排他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开具支票的原因有很多,大森林鞋业行已举证证明该货款是受案外人艾酷公司委托所支付。(三)在一审判决认为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逻辑框架下,其对货款本金数额计算依据、利息应否支付、利息起算时间等基本事实,均未予查明。大森林鞋业行是否应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争议焦点之一,对此,一审判决遗漏了以下重要事实未予查明:1.货款金额未予查明。没有任何对账单等证据显示有133937元货款。2.六张支票无法承兑的原因未予查明,这涉及到薏女花鞋业行能否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首先,大森林鞋业行提交证据证明了开具支票是受实际买家艾酷公司委托,代为付款。大森林鞋业行作为该买卖关系的第三人,已履行了代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薏女花鞋业行应向实际买家主张货款。其次,退一步讲,薏女花鞋业行作为买方,接受了该普通支票之后,有义务在十日内提示付款,如果无法承兑,薏女花鞋业行可以依票据法在出票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大森林鞋业行主张权利,亦可依《合同法》向真正买家主张货款。大森林鞋业行开票之后,从未收到任何关于该票据无法承兑的反馈。那么,六张支票无法承兑的原因,依法应由薏女花鞋业行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亦有必要查明,如系薏女花鞋业行怠于履行上述权利而导致支票无法承兑,其无权主张利息。退一步讲,客观地分析,薏女花鞋业行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大森林鞋业行主张过任何权利,大森林鞋业行无论作为买卖关系的第三方,亦或卖方,均无任何过错,无需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利息损失。3.利息起算时间未予查明。假设在应付利息的情况下,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相关单据并无约定,薏女花鞋业行称大森林鞋业行2017年10月28日向其以现场POS机刷卡方式支付货款,可见其主张2017年10月29日起计息,是以其收到最后一次收到货款计算。薏女花鞋业行并无证据证明10月28日大森林鞋业行有向其付款,大森林鞋业行在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均受托向薏女花鞋业行出具支票。暂不论支票无法承兑原因,至少该阶段利息不应计算。一审法院无视上述情况,对薏女花鞋业行听之任之,仅用草草五行没有说理的文字,即认定了货款金额及利息,存在严重的偏颇和不公。

三、一审判决错误确认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证据的证明力,过分加重大森林鞋业行的证明责任。(一)薏女花鞋业行未尽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已穷尽举证能力。即便其穷尽了举证能力,仍应首先从举证责任及证明力两方面来审核证据。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薏女花鞋业行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送货单等相关单据无大森林鞋业行签字盖章的情况下,薏女花鞋业行应举证证明相关收货人及签字人的身份。其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不应连收货人及相关签字人的身份都不知晓。退一步讲,其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该证据,仍可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如通过调阅签字人社保信息等,即可认定签字能否归属于大森林鞋业行的责任。薏女花鞋业行仅有口头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其主张不应支持。但一审法院摒弃了所有书面证据,以通常只能在穷尽其他证明方式后才能谨慎适用的所谓商业习惯,来认定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之间的关系。(二)薏女花鞋业行无法证明其向大森林鞋业行履行了交货义务,无权主张货款。一审判决认为买方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货款,相应地,薏女花鞋业行作为卖方,主要义务是交付货物。如前所述,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单据,均无法证明其向大森林鞋业行或者大森林鞋业行指定的人交付了货款,则其无权向大森林鞋业行主张货款。(三)一审判决加重大森林鞋业行的举证责任,对影响案件定性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确认该证据证明力。大森林鞋业行已提交案外人艾酷公司《声明》,反驳薏女花鞋业行主张,证明大森林鞋业行仅是受托付款,非买卖关系当事人,而是以第三人的身份辅助履行付款义务。大森林鞋业行提供艾酷公司鞋盒上地址、商标信息的记载,以及百度地图的地址查询,直接证明了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地址为艾酷公司地址。再结合艾酷公司出具的《声明》,足以证明艾酷公司才是薏女花鞋业行的交易对象。对于大森林鞋业行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却认为大森林鞋业行“未补强举证案外人艾酷公司与原告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如此毫无依据地强加给大森林鞋业行举证责任,是不公平。在大森林鞋业行提交证据披露了案外人的情况下,该等证据涉及到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之间买卖关系是否成立,如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或证据存疑,应本着查清事实的原则,追加艾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审理,或接受法庭询问。但一审法院仅凭法官个人主观臆断、在未充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草率作出判决。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应适用上述法条,由薏女花鞋业行另行向案外人艾酷公司主张货款。大森林鞋业行与薏女花鞋业行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因遗漏了对诸多基本事实的调查,导致对上述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大森林鞋业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1.大森林鞋业行已提交了《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证明交易的实际发生和履行。薏女花鞋业行称支票系第三方委托开具,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此外,薏女花鞋业行出具的支票未能承兑,但委托付款人却不做任何追究,有违常理。2.艾酷公司并非独立的第三方。艾酷公司大股东武朝晖系钱琴芳丈夫,钱琴芳也实际参与艾酷公司经营,艾酷公司是与大森林鞋业行有密切联系且存在主体混同的企业。薏女花鞋业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大森林鞋业行支付薏女花鞋业行货款人民币133937元及利息5883.1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由大森林鞋业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薏女花鞋业行经营鞋批发,大森林鞋业行经营鞋批发、鞋零售。自2015年起薏女花鞋业行陆续按照大森林鞋业行的要求向其供应“森林公主”品牌的鞋类产品。后大森林鞋业行陆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了部分货款。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大森林鞋业行每月向薏女花鞋业行各出具一张价值20000的支票,均载有:收款人薏女花,用途货款,并盖有大森林鞋业行及其经营者的印章等;但该六张支票均无法承兑。薏女花鞋业行庭审中述称,2017年5月18日,大森林鞋业行向薏女花鞋业行出具2017年4月森林公主《对账单》,载有:2017年4月30日应付余额163937元等内容。同时,大森林鞋业行于2017年7月10日、10月28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场P0S机刷卡的方式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了货款20000元、10000元,尚欠货款133937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森林鞋业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以及如果是,大森林鞋业行是否应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所拖欠的货款及利息?关于大森林鞋业行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大森林鞋业行在庭审中述称其并未向薏女花鞋业行采购过鞋类产品,也未在薏女花鞋业行提交的单据上签章,单据上所涉及的信息亦与其无关;而其向薏女花鞋业行出具的六张支票是受案外人艾酷公司委托而出具的,并提供艾酷公司出具的《声明》予以佐证其是受委托而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货款的。因而大森林鞋业行主张其并非薏女花鞋业行交易的对象,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出卖鞋类产品的薏女花鞋业行,其按照交易对象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对方,其已完成了作为卖方的合同义务;而作为购买鞋类产品的买方,其需要向卖方支付货物的对价。本案中,尽管薏女花鞋业行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等单据上并未有大森林鞋业行的签章,记载的相关信息也无法与大森林鞋业行联系上;但是作为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即支付货物的价款,大森林鞋业行于2018年3月至8月期间向薏女花鞋业行出具六张支票,并载明用途为货款,该行为即表示大森林鞋业行在向薏女花鞋业行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即表明大森林鞋业行是薏女花鞋业行的交易对象。同时,薏女花鞋业行在庭审中陈述,“森林公主”是大森林鞋业行所经营的品牌,双方的业务模式一直是以采购单和收货单为主要依据,这也符合一般小公司、小工厂的正常的业务模式。薏女花鞋业行作为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已在本案中穷尽举证能力;而大森林鞋业行仅提供艾酷公司出具的《声明》来证明其向薏女花鞋业行出具支付货款的支票只是委托付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薏女花鞋业行、大森林鞋业行同样作为经营鞋类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薏女花鞋业行之间采取以采购单和收货单为主要依据的业务模式符合一般的小微企业经营模式与商业做法;且大森林鞋业行仅以其受案外人艾酷公司委托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货款为由抗辩其并非买卖合同相对方,但并未补强举证案外人艾酷公司与薏女花鞋业行实际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并与涉案买卖同一的事实予以全面抗辩。故根据本案的事实与双方的陈述,结合小微企业经营的商业习惯,薏女花鞋业行主张其与大森林鞋业行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大森林鞋业行的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薏女花鞋业行、大森林鞋业行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薏女花鞋业行、大森林鞋业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出具的《采购单》、《送货单》、银行转账明细、《对账单》、支票予以证实,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大森林鞋业行是否应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所拖欠的货款问题。薏女花鞋业行向大森林鞋业行交付了货物,而大森林鞋业行于2017年10月29日起尚欠货款133937元未付。尽管大森林鞋业行2018年3月至8月期间每月向薏女花鞋业行各出具一张价值20000的支票,但该六张支票均无法承兑,故薏女花鞋业行主张大森林鞋业行向其支付拖欠的133937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薏女花鞋业行已向大森林鞋业行履行供应货物义务,大森林鞋业行并未向薏女花鞋业行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大森林鞋业行构成违约。大森林鞋业行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实际造成了薏女花鞋业行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此,薏女花鞋业行要求大森林鞋业行从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

判决如下:

一、大森林鞋业行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133937元;

二、大森林鞋业行在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货款133937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拖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大森林鞋业行未按一审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大森林鞋业行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钱琴芳系艾酷公司股东武朝晖妻子。艾酷公司在本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8号案件中,陈述钱琴芳参与艾酷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针对大森林鞋业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薏女花鞋业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如何确定,以及该主体欠付薏女花鞋业行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

本院认为:第一,大森林鞋业行称其受艾酷公司委托,代艾酷公司向薏女花鞋业行支付涉案货款。但大森林鞋业行上述陈述意见存在以下纰漏:1.艾酷公司出具的《声明》,发生于薏女花鞋业行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大森林鞋业行对于其在出具涉案支票前,已经接受艾酷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未能提交;2.大森林鞋业行称其与艾酷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接受委托付款,但对于双方存在何种债权债务关系,未能提交证据;3.退一步讲,即使大森林鞋业行基于其与艾酷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接受艾酷公司委托付款,但大森林鞋业行为何向薏女花鞋业行开具六张无法兑现的支票,其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第二,涉案《采购单》、《送货单》上的地址虽无法与大森林鞋业行关联,而是指向艾酷公司相关经营地址。但在本院已查明大森林鞋业行经营者钱琴芳系艾酷公司股东武朝晖妻子并实际参与艾酷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大森林鞋业行指示薏女花鞋业行将涉案货物送往艾酷公司关联地址,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此外,大森林鞋业行坚称与薏女花鞋业行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为艾酷公司,但未能提交两者发生直接关联的任何证据。综上,

本院认为,薏女花鞋业行已对其关于交易相对方为大森林鞋业行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而大森林鞋业行对于其抗辩意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大森林鞋业行即是与薏女花鞋业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当为涉案货款承担付款义务。第三,薏女花鞋业行对其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已提交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为证。大森林鞋业行从未对薏女花鞋业行履行送货义务的情况提出异议,且以出具支票的形式承诺承担付款义务。在大森林鞋业行对于送货金额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确认送货及欠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亦未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点时间,已在各方确认欠款金额后;且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损害大森林鞋业行利益,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裕景大森林鞋业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