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刑初20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杰,男,1982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涟滨办事处某居委会某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某小区某栋某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六千元,2014年11月28日被假释,2016年8月30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8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周杰患病,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9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4月16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因被告人周杰患病,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现监视居住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9]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云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杰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某驾校替其弟弟周某代班时,因练车问题与学员徐某发生口角,徐某男友被害人刘某上前交涉时,与被害人刘某发生肢体冲突,因不满被害人刘某扯断其项链,被告人周杰到汽车后备箱取出一根棒球棒连续击打被害人刘某胸部、腰部以及左手手背等部位,造成刘某身体软组织挫伤,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周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杰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计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得到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周杰于因涉嫌故意伤害,2018年10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10月1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因被告人周杰患病,长沙市第二看守所不予收押,次日被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实际关押6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伤情及凶器、手机照片、病历资料、假释证明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书证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徐某、文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杰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杰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杰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周杰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宋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