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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民初11号

缑敏与曹宇波、左明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缑敏;曹宇波、左明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23民初11号

原告:缑敏,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剑阁分所律师。

被告:曹宇波,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左明彦,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缑敏与被告曹宇波、左明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宇波、左明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宇波、左明彦连带支付其砂石款392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曹宇波、左明彦合伙承揽工程,在原告处采购砂石。2016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采购原告砂石合计392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曹宇波未作答辩。 左明彦书面辩称,工程和砂石均系曹宇波承揽和采购,其在欠条上的签名仅系在场人或见证人的身份,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提供欠条一张,欠条背面有署名为王培寿对结算明细的备注证明。欠条原文为:“欠条今欠到缑敏处昭化区拣银岩农业科普园区建设项目砂石材料款392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玖仟贰佰元整).此据欠款人:曹宇波左明彦.2016年1月27日.注:1.预付款未扣除,2.另增加300.00元(叁佰元整)”。欠条的“欠款金额大小写”和“欠款人”处分别署有二被告姓名和红色指纹捺印。原告陈述王培寿为二被告指定的材料验收人员,并提供王培寿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证言一份,证实二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并欠付原告砂石款39200元,且并未有支付预付款的事实。 诉讼中,本院依法提取了左明彦在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起诉广元市民生养殖专业合作社债务纠纷一案的工程施工合同和二被告的合作协议。其中,施工合同由曹宇波以四川省泸县潮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二被告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左明彦前期进场投资20万元,并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利益和风险,工程材料、人工等一切费用须经二被告共同确认。 经审查,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曹宇波未持相反证据否认,左明彦辩称的事实与证据明显不符。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经营并欠付其砂石款392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合伙承揽建筑工程并在原告处采购砂石,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1月28日付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宇波、左明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其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曹宇波、左明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缑敏货款39200元,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曹宇波、左明彦各负担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利

人民陪审员  李朝凡

人民陪审员  姚继秀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