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0922民初916号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伍锡成、刘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伍锡成;刘术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922民初916号

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林,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伍锡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被告:刘术光,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锡成、刘术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薇、被告伍锡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术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伍锡成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13,258.5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607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刘术光对上述被告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伍锡成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11.3399‰,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于2018年12月15日到期。在履约过程中,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9年3月18日止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13,258.53元,本息合计213,258.53元。被告刘术光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伍锡成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伍锡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术光未作答辩。 被告刘术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就被告伍锡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刘术光为被告伍锡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况所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付款凭证、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伍锡成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所证实的被告伍锡成在原告处的借款情况及被告刘术光为被告伍锡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况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实的被告伍锡成在原告处借款的情况及被告刘术光为被告伍锡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情况予以确认。2、对原告就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所提供的到期贷款明细表,系来源于银行内部信贷操作系统的数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锡成于2016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并由被告刘术光作为担保人签名。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伍锡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伍锡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凉席加工,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3399‰,如被告伍锡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20%的逾期罚息。被告刘术光与原告于当日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术光对被告伍锡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伍锡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刘术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伍锡成发放贷款200,000元。至2019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3,258.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伍锡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伍锡成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被告伍锡成提供了贷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伍锡成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刘术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伍锡成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被告刘术光应为被告伍锡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伍锡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桃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利息13,258.53元,2019年3月1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3.6078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刘术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98元,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伍锡成、刘术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社清

法官助理高星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晓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 务。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