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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1721民初851号

陈业耀与陈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21-07-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陈业耀;陈强;邱昭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721民初851号

原告:陈业耀,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军,广东威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强,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东杲,广东讯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昭雄,男,汉族,195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

原告陈业耀诉被告陈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6)粤1721民初518号之二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业耀的起诉,陈业耀不服,提出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8)粤17民终30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1721民初字518号之二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陈强的申请,依法追加邱昭雄为本案第三人,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业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曾勇军,被告陈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东杲,第三人邱昭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业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强对位于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瓦窑坑土地一块停止侵占;2、被告陈强对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原状,拆除附着构建筑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陈业耀;3、被告陈强赔偿原告占用土地的经济损失(计至起诉之日的经济损失为13万元,之后的占用费按3000元/月的标准计至被告返还土地给原告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在2002年左右,被告陈强在其所侵占的土地东面,向村民邱昭雄购买土地一块,建座房屋居住。之后,被告在家里经营水泥和钢材生意。由于被告没有足够的地方堆放水泥和钢材,当时被告的老婆陈书娟征求原告意见需要邻近的一块土地来堆放有关建筑材料,因被告与原告其中一位家庭成员是亲戚关系,所以原告就同意被告的请求,同时被告承诺支付租金。后来,被告在所侵占的土地建起围墙,建造猪栏,倒水泥路等。原告知道后,多次阻止被告的侵占行为,双方多次为此事而争吵。为妥善解决这块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向村委会和沙扒镇综治办反映被告的侵占行为,在沙扒镇镇综治办公室,原告出示证据证实诉争土地权属归原告所有及使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诉争土地权属归其所有,综治办的工作人员限被告20天内提供,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综治办要求被告停止侵占,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却置之不理。因此,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强辩称:

一、陈业耀诉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陈业耀称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承包合同依据。1、承包农村土地必须首先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关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998年8月29日修订版);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双方签字,发包方须加盖公章。承包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应向本社社员公布,并接受监督”:“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亦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必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土地承包应当依照的程序,其中第(五)项是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可见,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村民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关于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据。《阳江市志》(上册)第一章“农村所有制和经营管理”第二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第一点“家庭联产承包制”记述:“1992年,阳汀市贯彻落实《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健全机构,组织仲裁员培训,农村承包合同管理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制化。1999年,政府决定把农民承包土地的承包期再延长30年。到该年底,与29.60万户农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占农户总数的72.7%”。《广东省志》第一篇第一节第一点“种植业生产经营休制”第(二)“第二轮土地承包”记述:“至2002年6月,…,全省有918.6万户农民与集体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占第二轮土地承包户的85%。”可见,当时我省、我市都严格执行村民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法律规定。关于当时儒洞镇、乌石头村执行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依据。陈业耀提供了一份《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书》,记录了承包水田1亩;答辩人提供了儒洞镇新桥村委会南安村陈土安、陈莲承包土地的《阳西县延长上地承包期合同书》、《阳西县上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这些证据证明了当时儒洞镇、陈业耀所在的经济合作社严格执行了村民承包土地必须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这一法律规定。因此,取得农村上地承包经营权须首先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陈业耀称涉案土地是其承包地,但没能提供书面承包合同支持,显然不是事实。(二)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没有发包方盖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一个合法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真实、符合法定形式、能相互印证、不相互矛盾的《土地承包期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但:1、陈业耀不能提供承包瓦窑坑塘尾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2、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发包方盖章”一栏,表明须发包方盖章是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形式。但该证书发包方没有盖章,既不符合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法定形式,亦无法证明该证书的真实性;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陈业荣就是陈业耀的弟弟,根据《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属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承包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推举若干人代表发包方签名,并加盖公章”,这是为了保证承包合同的真实、公允、不徇私舞弊。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一方是陈业耀,一方法定代表人是陈业耀的弟弟陈业荣,而村(队)又无盖章,无法证明是发包方的行为还是陈业荣个人的行为。到目前为止,盖有“阳西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专用章”的空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还很多,陈业耀的弟弟陈业荣是发包方乌石头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不排除陈业耀、陈业荣兄弟看到案涉土地93年开发成功后,为谋取私利,伪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陈业耀承包案涉土地的事实。3、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有“发包方盖章”一栏,表明须发包方盖章是明细表的法定形式。但该明细表发包方没有盖章,既不符合明细表的法定形式,亦无法证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己被鉴定“瓦窑坑塘尾、坡、1.2、荒地、陈领、水沟、渡头路”一行字与迹落款实践1999年12月15日不是同期形成,显然,明细表记录陈业耀承包地包括“瓦窑坑塘尾”是伪造的。陈业耀的弟弟陈业荣是发包方乌石头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由陈业荣负责保管,不排除陈业耀、陈业荣兄弟看到案涉土地93年开发成功后,为谋取私利,伪造该明细表。因此,《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不能证明陈业耀承包案涉土地的事实。4、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不一致,应当以《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记载为准。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是存档于村(经济社)的承包登记档案资料,即登记簿。因此,《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不致,应当以《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记载为准,而明细表记录陈业耀承包地包括“瓦窑坑塘尾”是伪造的,因此,陈业耀没有承包瓦窑坑塘尾涉案土地。5、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合法、有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被告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案实际是证据之争,原告称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权,但无承包合同、承包证无发包人盖章、明细表亦没有发包人盖章且有重大伪造嫌疑、发包人的负责人是原告亲弟弟,对于这种与法律规范、已知事实有重大不符的《证明》,法院应调查核实并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以判明其证明力。第二,该《证明》前部份说案涉土地是陈业耀的自留坡地。但至目前为止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章认定自留地就是承包地。该《证明》证实了案涉土地不是陈业耀承包地。第三,该《证明》无视一个常识问题,即但凡在原有文书修改补充的,修改补充者必然会盖章或签名盖指模,注明修改补充时问以示负责法院对所有修改过的法律文书都要盖更正章或要当事人盖章、签名盖指模,到其他单位办事的群众出现所提交的资料要修改时也要在修改处盖章或签名盖指模,这些均是常识。该《证明》称明细表漏登项目之后补登是有效的。问题是,如果是发包人在查实历史档案后据实补登的或许有效,但目前为止无发包人任何档案资料予以证实;明细表“补登”之处没有备注是什么时候、根据什么事实理由补登的,没有发包人盖章或无利害关系的责任人签名以示负责,能证明是发包人补登的吗?能证明是发包人依法、据实“补登”的吗?能证明不是产生纠纷后为了“打官司”而补登的吗?(三)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17年7月7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1月25日、2005年3月8日、1994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陈业耀享有瓦窑坑塘尾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所有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有证明力。2、2005年3月8日、1994年9月8日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陈业现、陈业光、陈业耀、陈业荣四兄弟的自留坡地。2017年7月7日、2016年5月25日、2016年1月25日的《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陈业耀的自留坡地。所有《证明》均没有证明案涉土地是陈业耀四兄弟或陈业耀的承包地。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和以生产队为单位的集体生产经营时期的产物,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农村集体土地一律采取了家庭承包或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原有的自留地全部收回后纳入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与原村(队)集体生产经营土地一并发包。因此,农村土地第一次承包后,己没有再留自留地给收民。3、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多份《证明》一说案涉土地是陈业现、陈业光、陈业耀、陈业荣四兄弟的自留坡地,一说案涉土地是陈业耀的自留坡地,而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与《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又称案涉土地是陈业耀的承包地。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相互之间矛盾,与陈业耀提供的证据矛盾,说明了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是没有任何历史档案、历史资料依据的,是没有事实根据的。4、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本身造假。1994年9月8日的《证明》,主证明人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印章是“阳西县乌石头村民委员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但乌石头村委会及乌石头经济合作社自2004年底才划归沙扒镇,且99年乌石头自然村还叫经济社(见陈业耀提供的1亩水田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1998年9月2日发布的《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理顺我省农村基层管理体制的通知》(粤发[1998]14号)的规定,撤销管理区办事处、设立村民委员会全面铺开阶段为99年春节前后,而94年的该《证明》落款乌石头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是“阳西县儒洞镇乌石头村民委员会”。5、主证明人乌石头经济合作社负责人自99年至现在均是陈业耀的弟弟陈业荣,《证明》是陈业荣担任负责人的单位出具的,证明的内容或称案涉土地是自己几兄弟的、或称讼争案涉土地是自己哥哥的。因此,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这些《证明》不具法定形式、互相矛盾、没依据、造假、主持出证明的人是木案当事人或当事人近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这些《证明》没有证明力,不能证明陈业耀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更不能证明陈业耀享有案涉承包经营权。(四)陈业耀提供的陈吉基、陈美、陈辉、陈多的土地承包证、刘苏、陈某4的《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陈业耀是案涉土地承包人。陈业耀提供的陈吉基、陈差、陈辉、陈多的土地承包证,刘苏、陈某4的《情况说明》,均被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直系亲戚直接否认其真实性,这些所谓的证据不能证明陈业耀是案涉土地承包人,不能汪明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真实的。

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原是坡地荒地,就算有农民曾经在此开荒种植,由于没有任何合法用地依据,农民不能因此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1、案涉土地纳入1992年12月阳西县国土局《关于乌石头、来福元文明新村开发项目的批复》(西国土复【1992】12号)用地范围,该批复第一点就认定案涉土地是荒地。案涉土地纳入1993年9月乌石头、来福元管理区与阳四县水运二公司签订的《合股开发土地协议书》开发范围,该协议书第一段就明确“甲方与乙方合股开发书村旧车站公路两旁荒坡地建为宅居地销售”。因此,案涉土地当时就是荒地。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点第(二)项明确“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如果案涉土地83年第一轮就承包出去了,何来92、93年被国土局、乌石头及来福元管理区认定为荒地?农村土地承包的对象是农用地,案涉土地已在1992年12月经国土局批复转变为建设用地了,承包经营的对象已消失,何来案涉土地承包证?2、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出具的多份《证明》,以及温某、粱端、陈某1、陈某2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案涉土地原是坡地荒地。梁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由何人开荒则由何人分得土地”、“陈业耀以前在该地种植豆子及菜”原审案卷129页);陈坚调查笔录陈述“具体谁在该处开荒谁就在该处种”(原审案卷135页);沙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关于陈业耀兄弟与陈强购买瓦窑坑宅基地纠纷一案调处意见书》的调查结果:“据双方当事人对反映瓦窑坑争议土地来源情况及土地历史现状,本中心多次调查,走访知情群众。据了解,瓦窑坑土地原是村集体荒地,在上世纪五六十年代,村民梁志发、刘苏、玉岭、梁恩等村民在该土地开荒经营种植农作物,后来也有农户丢荒、去荒、又开荒生产耕作农作物”。这些,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土地原是坡地荒地。历史上各地农村常常会出现这种情况:参加完集体劳动后有余力的一些农民常常会在一些村集体的山坡、田埂、堤坝、涸水时裸露的河边、河床开荒种点作物,且有的时年种植面积多点,有的时年种植面积小点,有时丢荒。本案有关证人指证、沙扒镇维稳中心证实曾经在案涉土地瓦窑坑种植过作物的人有陈业耀、陈业耀兄弟、刘苏、刘某、梁志发、玉岭、梁思等,但对各人开荒种地面积、位置情况,证人(温某、梁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的陈述之问、指认之间、陈述与指认相互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实际就是曾在案涉土地开荒种植的人不固定、种植面积时多时少,而各证人的记忆又形成在不在同时期的结果。但不管怎样,未经村集体同意、未与村集体建立用地合同即自行在村集体的土地上开荒种植是不能产生任何不动产物权法律效果的。农民甚至部份村干部认为谁原来在这里种植过作物谁就享有土地使用权是完全错误的,更不能等同于种作物的人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3、本案原告、证人均证实刘某曾在案涉土地开荒种植。《赤坎头征地补偿费》(92.10.15)记录刘某领取补偿款150元,刘某也承认领取了邱昭雄补偿款,但刘某是沙扒盐场的职工,其妻子不是乌石头经济合作社的。法律规定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刘某曾在案涉土地开荒种植说明了案涉土地没有纳入村发包的土地范围,有关人员自行开荒种植不属于承包经营性质。4、本案原告、证人均证实刘苏在案涉土地种植。《收款收据》(1993年1月10日)记录刘苏领取补偿款567元,刘苏的儿子也承认其父领取了邱昭雄补偿款。法院可以调查刘苏是否有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明案涉土地是不是村的发包地。在农村,通过开荒、填河、填水占领使用集体土地的现象很多,村民特别是老一辈的村民也普遍认可“谁有能力占就是谁的”、“先占先得”,这是错误的认识、违法的行为、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理由、村委会及自然村出具的证明、村民的证言其实就是这一错误思维的体现。

三、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土地已转为乌石头、来福元文明新村建设用地,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证人温某、粱端、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等均证实刘苏、刘某在案涉土地上开荒种作物;刘苏、刘某或本人或亲人均承认领取了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赤坎头征地补偿费》(92.10.15)、《收款收据》(1993年1月10日)记录刘苏、刘某领取了案涉土地征地补偿款,这些证据互相印证、充分、完整地证明了案涉土地已在1992年-1993年转为乌石头、来福元文明新村建设用地。至于刘苏、刘某开荒种地的准确面积是多少、准确位置在哪、究竟还有没有其他人在案涉上地开荒种植过作物,这些并不影响案涉土地己在1992年-1993年转为建设用地的事实。如果还有其他人在案涉土地开荒种植且没有领取了补偿款,则应拿出证据向乌石头、来福元村委会、投资者主张权利。这是另一个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无关。

四、事实上,陈业耀既没有承包案涉土地,也没有在案涉土地上种植任何作物,所谓陈业耀或陈业耀兄弟的自留坡地(开荒地)现仍存在。1、从乌石头、来福元管理区与阳西县水运二公司签订的《合股开发土地协议书》第十一条“土地每亩面积补偿农户1500元”的约定来看,该补偿为青苗补偿。这个约定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土地为村集体所有,如果在案涉士地上种植作物的农户与村集体没有签订用地协议,村集体决定并经国土部门批准将土地开发建设为文明新村建设用地后,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的农户就必须无条件交回土地,且除青苗补偿外,不应获得涉及土地使用权损失方面的补偿。正因为如此,刘苏、刘某等人当时拿的是青苗(作物)补偿款,不是土地使用全或承包权被提前终止后的赔偿金。而陈业耀没有取得任何补偿,说明他既没有案涉土地使用权或承包权,在案涉土地上也没有任何属于他的农作物。2、村委会2016年5月25日《证明》,温某、梁某、陈某1、陈某2、梁志发的询问笔录,均证实陈业耀及其兄弟曾经开荒种植过作物的所谓自留坡地上有一穴祖坟,该坟在2002年迁移。日前,该坟遗址仍在,坟墓遗址周围是一块荒地,位于案涉土地南面。结合温某、梁某、陈某1、陈某2等人陈述以及陈某3、陈某4等人指认该自留坡地、坟墓面积不一、位置不一的情况,所谓“陈业耀或陈业耀兄弟的自留坡地或开荒地”实际仍在陈强购买的土地南边,面积根本没有陈业耀声称的12亩。

五、应采信沙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出具的《关于陈业耀兄弟与陈强购买瓦窑坑宅基地纠纷一案调处意见书》1、自2012年起陈业耀兄弟己向沙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被占自留地问题。沙扒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对瓦窑坑土地原来状态调查结论客观真实,与本案现有证据、证人证言吻合。2、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是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4号)、《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镇街信访维稳中心建设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9】117号)规定而设立的,一般由镇委书记兼任综治委主任,副书记兼任综治办主任和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主任,另设名专职副主任和若干名兼职副主任,成员有综治、信访、司法行政、公安、法庭、国土等,属于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推翻《关于陈业耀兄弟与陈强购买瓦窑坑宅基地纠纷一案调处意见书》所记载的事项。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邱昭雄述称,原告没有经过1992年征收,原告应该向两个管区的村委会提出异议,你方行为是违法行为,1992年征收你为何不提出异议,而二三十年后提出异议是违法的。1992年两个管区派出代表是我负责卖地,事实我本人非常清楚,原告行为属于非法侵占行为。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业耀以被告陈强侵占其位于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瓦窑坑的土地为由,起诉至法院。原告陈业耀起诉提供的证据有: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和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分别于2005年3月8日、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陈业耀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土地坐落瓦窑坑塘尾坡,面积1.2亩,土地四至为东至荒地、南至陈领、西至水利沟、北至渡头路。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载明瓦窑坑塘尾坡的情况与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一致。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明细表载明的各承包土地除赤坎头水田面积有差异外,载明的其他承包土地(包括瓦窑坑尾坡1.2亩荒地)位置及面积均一致。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渡头路口西陈强(陈马建之子),屋西的空地(至水沟边)是陈业现、陈业光、陈业耀、陈业荣四兄弟的自留地,当时尚未被征用,权属使用权归陈业耀四兄弟共同所有。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在证明人一栏盖章,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加注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同时,该证明邻近自留地的主人作证一栏还载明梁志发、梁恩、刘某、玉领的签名和手指摸。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和阳西县乌石头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我社员陈业耀有坡地一块,坐落在瓦窑坑尾东面,东至陈强屋墙边、西至水利沟、南至陈玉领坡地、北至渡头路,四至清楚,但来福园村委会三村村民陈强(身份证号码:4417211969××××××××)侵占此地一直在经营水泥、钢筋生意,还先后建猪栏、围墙等建筑物,都被陈业耀一一拆除,2016年1月2日建围墙,综治办主任和我村委会调解人员当场劝解陈强停建,他不听,蛮不讲理,目中无法无天,十多年来,经镇府、综治办和我村委会人员调解无效,因此请上级有关单位依法查处,以平民心。陈业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陈业耀,是沙扒镇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村村民,我有祖坟一座(本人母亲的坟,1961年7月下葬)坐落于书村瓦窑坑塘尾自家自留坡上(现月亮湾水厂加压站对面),2002年农历2月(当时属儒洞镇管辖),因月亮湾供水管通该地,儒洞镇殡改中队要求迁坟,该座坟从而迁移他处,这是不争的事实。原告陈业耀在说明人一栏签名并加盖指模。阳西县儒洞镇殡葬管理监察中队和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分别加注情况属实后在该《情况说明》加盖印章。被告陈强主张其享有涉诉土地使用权,提供经公证的《合股开发土地协议书》、征地补偿费、刘苏出具收款收据、邱昭雄出具的《收款收据》、《双方股权协议书》、《关于乌石头、来福元文明新村开发项目的批复》(包含阳西县国土局收款收据4张,行政事业性收费3张,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刘昌茂和陈本出具的《证明》以及邱昭雄、陈坚、陈某1证人证言。其中《公证书》载明:“为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村民住宅地困难,扩大乡村建设,经双方协商甲(儒洞镇来福元、乌石头两管区)乙(阳西县水运二公司)同意与乙方合股开发书村旧车站公路两旁荒坡地建为宅居地出售,为保持双方的利益,经双方协商如下:

一、由乙方无息带资与甲方共同开发书村旧车站南面公路两边土地、面积约100亩左右,东至水利沟、南至道槽屋仔、西至新桥高压线、北至公路水沟涵口陈启、李在屋地,在此范围内,分段按上级批文面积开发……三、来福元管区与乌石头管区划分,经两管区干部研究决定,书村高压线为中间点,北属来福元管区所有,南属乌石头管区所有,以高压线中间点为主各方留出15米作大道用……十二、征收土地每亩面积补偿农户1500元,迁坟每次补400元,均由甲方负责办理。征地补偿费清单中载明刘某领取征地补偿费150元。刘苏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赤坎头征刘苏地补偿,30×9=0.405×1400=567元,收款刘苏。邱昭雄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12月3日,铺位450平方,单价5000元/平方,金额50000元;土地坐南向北,东到陈强屋、南至陈岭坡边、西至水厂对面水沟边,北渡头路边。《双方股权协议书》载明:汪泽涛的父亲汪川和邱昭雄为了发展集体经济,解决村民住宅困难,扩大乡村建设,经汪川、邱昭雄双方协商同意使用阳西县水运二公司的名誉和汪川代表我方与甲方儒洞镇来福园、乌石头两管区合股开发书村旧车站公路两旁荒地建为宅居地出售……经双方代表共同协商、同意,汪川、邱昭雄双方股权交任由邱昭雄全部代表、处理。阳西县国土局出具《关于乌石头、来福元文明新村开发项目的批复》[西国土复(1992)12号]载明:“一、同意拟两管理区对位于沙扒至儒洞公路书村××车站路线两边的赤坎头地段的荒地100亩作为乌石头、来福元两管理区文明新村开发项目计划用地的前期开发,但必须在征地红线范围内根据规划部门的意见搞好整体规划,并留足公路扩宽的预留地;

二、待同意搞好三通一平后,由县国土局按有关规定有偿出让给你两管理区;

三、出让手续统一到县国土局办理;

四、征地的补偿费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规划的项目上马和转让土地,不准闲置土地,开发转让期为两年,两年内不开发不转让的,按《阳西县城镇区土地管理五统一规定》[西府(1992)29号文]的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国土局收回土地使用权。”阳西县国土局收款收据载明:1992年11月12日,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书村圩,交款内容为用地许可证、代征费(补交)、协议书工本费,共计4411元。第二张**西县国土局收款收款载明:1992年10月17日,交款单位书村圩,内容为代征费,金额为15000元。第三张**西县国土局收款收据载明:1992年9月25日,交款单位或交款人为书村圩,内容为代征费(基建款),金额20000元。第四张**西县国土局收款收据载明:1992年11月12日,收费项目丈量、测绘费、管理费,金额10499元。刘昌茂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证明渡头路口(即赤坎头)陈强屋西至水沟有自留地一块与刘苏相连,本人与刘某是父子关系。陈本出具的《证明》载明:本人证明现在位于赤坎头的陈强屋西至水沟,北至渡头路,南至陈岭坡地的土地原属刘苏、刘再斌的自留地,已在1992年被乌石头管理区和邱昭雄合股征收,陈业耀在该处没有坡地。邱昭雄陈述:阳西县国土局批准征收的土地是用于居民住宅,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办理土地证,征收范围亦有红线图;征收来福元70亩,乌石头30亩,征收土地涉及到村民土地的,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有记载,现时案件争议的土地即被告陈强放置铁的地方是由其出卖给被告陈强,当时征收时因原告的土地上有坟墓,其没有征收;该征收土地之所以由其出售是因为汪川与其没有资格,只有二运公司有资格,因此借用二运公司资格征地,实际上由其出资,再根据其出资收回款项,当时出资80多万,现未收回;其出售给被告陈强的放置铁的土地是刘苏和刘某的,刘苏征收的土地为30米×9米,刘再斌土地当时没有测量,大概是一分地,支付刘苏补偿款按1500亩/元标准给付,刘某的土地支付了补偿款150元。陈某1陈述:其知道刘某有地在渡头路南边,但面积和四至不清楚,渡头路南边是属于乌石头村,渡头路北边属于来福元村,再彬的土地是开荒地。陈坚陈述:其知道刘某有点土地在水厂对面,再彬的土地不是村委会分的,具体是谁在该处开荒谁就在该处种植,再彬具体的开荒时间不清楚,其亦不清楚刘苏与刘某的土地是否相邻,其只是在该处经过,看见他们两人在该处耕种。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强申请对陈业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土地明细表》中“瓦窑坑塘尾土地、坡、1.2、荒地、陈领、水利沟、渡头路”的字迹是否与上述两证书的落款时间一致进行鉴定。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对陈强申请的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广东财安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财司[2016]文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99年12月15日(乌石头经济合作社红七户主陈业耀)《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瓦窑坑塘尾、坡、1.2、荒地、陈领、水沟、渡头路”一行字迹与落款时间1999年12月15日不是同期形成;2、发证日期一九九年十二月《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瓦窑坑塘尾、坡、1.2、荒地、陈领、水利沟、渡头路”一行字迹与该证书落款时间1999年12月是同期形成。陈业耀称土地明细表中关于瓦窑坑塘尾土地记载内容与落款时间不一致的原因是漏登记后进行补登记。阳西县沙扒乌石头村委会于2017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是,坐落于乌石头村委会瓦窑坑尾东面的坡地四至清楚,是陈业耀的自留坡地,前任村干部陈振英、陈子璋、陈秉辉曾有书面证明,这是不争的事实,这可对当地村委会干部或村民进行调查。当时土地明细表里面的有关项目漏登,之后补登记是有效的。另查明,阳西县国土资源局就讼争土地性质和征收手续回函:位于阳西县水厂对面,经初步核对,其土地利用现状地类分别是村庄(203)约0.53亩,其他林地(033)约0.25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业耀起诉和被告陈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业耀是否享有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原告陈业耀请求被告陈强返还讼争土地并恢复原状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业耀主张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其所有,对此提供了包含涉讼土地在内的《阳西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和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乌石头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多份证明及证人证言拟证实。经审查,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的法律凭证,故原告陈业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初步证明其对土地承包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陈业耀提供的《阳西县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土地明细表》上“瓦窑坑塘尾、坡、1.2、荒地、陈领、水沟、渡头路”虽然不是该明细表出具同期书写,但陈业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反映承包有瓦窑坑塘尾1.2亩荒地,且乌石头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涉讼瓦窑坑塘尾1.2亩土地是陈业耀四兄弟的自留坡地,并且出具证明证实了明细表上瓦窑坑塘尾1.2亩土地一项是后来补登记的。因此,可认定陈亚耀承包坡地包括瓦窑坑塘尾1.2亩土地。乌石头村委会在2016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中陈述陈业耀在瓦窑坑的自留坡地四至中西、南、北方的界线均与陈业耀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记载一致,该证明东至陈强屋墙边,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东至荒地虽不一致,但陈强于2002年间在该土地东边建房屋,土地承包经营权正是在陈强建房前发出,当时陈强还没有建房,东至荒地与后出证明所写东至陈强屋墙边并不矛盾。因此,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诉瓦窑坑塘尾1.2亩土地是陈业耀承包经营的土地。陈强主张该土地是邱昭雄征收后转卖给其,则本案涉及到该土地是否被征收及陈强是否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问题。陈业耀承包经营涉案土地在先,陈强主张土地征收后转卖给其,被告陈强为证实其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提供了《公证书》、征地补偿费清单,收款收据、国土部门批复以及证人证言拟证明。但陈强、邱昭雄均没有向本院提供征地红线图,亦没有提交有关涉土地的出让、转让手续。本案中并没有证据显示该土地已转为建设用地且该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让。被告陈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建设用地申请的批准文件。被告陈强认为涉案的土地已被征收,其经邱昭雄依法转让已合法取得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焦点二,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是陈业耀承包的自留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占,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土地,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损失凭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强应停止对位于阳西县乌石头村委会瓦窑坑土地的侵占;

二、限被告陈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拆除地上建筑物,返还涉案土地给原告陈业耀;

三、驳回原告陈业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以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4420元,由原告陈业耀负担2800元,被告陈强负担1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卫民

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

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开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