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702刑初1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沁,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6日被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田,曾用名朱田一郎,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2月27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鸿,鄂州市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舜,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25日以梁检公诉刑诉〔201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李作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及被告人朱田的辩护人饶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沁伙同被告人余舜、朱田以“炸金花”方式赌博为由,邀约被害人韩某1多次在梧桐湖区克里斯汀酒店赌博。期间,被告人张沁伙同被告人余舜、朱田通过“做牌”的方式,骗取韩某1输钱,最后韩某1总共输掉7万元,并按照被告人张沁的安排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从2018年2月至3月期间,韩某1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给付被告人张沁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张沁、朱田于2018年6月12日主动到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的身份信息和到案经过,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韩某1手机中微信截图等书证;2、证人龚某、尹某和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4、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沁、余舜、朱田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7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沁在法院宣告缓刑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沁、朱田、余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朱田的辩护人辩称:(一)被告人朱田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朱田投案后如实交待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即使不构成自首,也应认定为坦白,依法也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朱田还有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等多个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和出具的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8年1至2月期间,被告人张沁与被害人韩某1相约以“炸金花”方式赌博后,即邀约被告人朱田、余舜合伙通过“做牌”赢取被害人赌资,并许诺获利后分赃给被告人朱田二成、被告人余舜一成。后在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2月间,三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四次在梧桐湖新区梧桐湖大酒店和鄂城区克里斯汀酒店聚赌,后两次被告人张沁并找来林某(已判刑)假装“放码”。在赌博过程中,三被告人按事先约定互相配合,通过“做牌”赢取被害人韩某1赌资。因被害人无现钱,被告人赢的钱某为被害人赊账,最后被害人按被告人张沁的意图向某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被害人向某还款3000元后,林某将钱花了,并未给张沁,被告人张沁即让龚某假装实际债权人向被害人逼债,被害人改向龚某出具借条后,被害人在2018年2月27日至4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共向龚某转款26000元,龚某如数转给了被告人张沁,被害人还在2018年1月17日转给被告人张沁1000元。被告人张沁获赃后未分赃给被告人朱田、余舜。案发后,被告人张沁、朱田及林某共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张沁、朱田分别于2018年6月12日上午和下午到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投案,交待了他们和被害人赌博的部分情况。被告人余舜于2018年6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三被告人合伙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沁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犯罪事实系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该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1、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和到案时间;3、本院(2017)鄂0702刑初4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沁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案犯罪事实系其再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该判决宣告前未被判决的罪行;4、被害人微信截图等书证,证实三被告人犯罪既遂数额;5、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和悔罪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1、被害人韩某1的陈述。从2018年1月12日起,我和三被告人共赌了六场,分别在梧桐湖大酒店、东和钻石酒店、克里斯汀酒店,我输了7万,给林某打了7万元的欠条,我共转给张沁3.3万元;2、证人吴某证言。2018年6月11日晚上接近10点钟的时候,张沁开车到我店内找我,说要解决我女儿欠钱的事,我将他劝到车上等待,我到店外找我女儿。听我丈夫说,张沁转身又到我店子里当着我丈夫的面将他手上拿着的一张我女儿写的欠条烧了,那张欠条上写着我女儿欠对方43000元。张沁自己说欠条是写给他手下一个叫龚某的小弟的,张沁要求我这一方将写的举报信撤回。我女儿说,她之前被张沁,“宝哥”叫去赌博,没有现金,张沁一伙就让我女儿借筹码让她不断输钱,共输了7万多,还了3万多,还欠4.3万元。3、证人尹某的证言。我共赌了3次,张沁说他们会打配合让我正常打牌,输的不用还,赢的是我的。“明明”是张沁叫过来放码给韩某1的,韩某1输了7万,是打的欠条,没输现金,欠条名义上是打给“明明”的,实际上是欠张沁的钱。4、证人龚某的证言。2018年2月26日,张沁打电话我,要我帮他一个忙,怕那个女的不还钱,就以我的名义出借条逼她,借条内容是“借龚某6.1万,以微信转账方式每天支付1000元,还清为止”。那女的共还了2.3万元,我转给张沁了。
三、辨认笔录。证实三被告人参与诈骗作案。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沁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元月份,韩某1电话联系我,说要一起“炸金花”,叫我联系几个人,我就叫了朱田、余舜过来,我共参与了两次赌博,一次在梧桐湖大酒店,一次在克里斯汀酒店,韩某1输了7万元左右,共欠我7万元,还了2.7万元,还欠4.3万元。韩某1还了3000元后,我就跟她说,我也是找龚某借的钱,韩某1就打了借条给龚某,内容是“今借到龚某人民币6.7万元,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前,借借款人是韩某1”,之后韩某1陆续还了2.4万元。2018年6月11日18时许,我去找了韩某1父母,告诉他们韩某1欠我7万元,还了2.7万元,还欠4.3万元,并问他们是不是报警了。韩某1母亲提了三个条件:1、把借条烧掉;2、从此不找韩某1及他家人的麻烦;3、把2.7万元退给他们,然后她可以撤案。我答应了,并当场用火机将借条烧了····我看她家条件还可以,有一个蟹钳店,月收入有十几万,就想在她身上搞点钱,我约了余舜、朱田过来,我和朱田“做牌”,余舜正常打,输赢算我的,赢的钱分红,余舜同意了,朱田知道“做牌”的意思。第三次,我将明明叫过去,让韩某1跟“明明”借筹码,每次韩某1借1万筹码,“明明”用手机虚假转给朱田或余舜1万元。散场以后,我让韩某1现场给“明明”打了一个差“明明”七万元的欠条。我当时跟余舜、朱田说过,赢了钱,分余舜一成、朱田二成,但韩某1没还钱给我,我也没分钱给朱田、余舜。2、被告人朱田的供述和辩解。(第一次供述)我前后参与了三次“炸金花”赌博,是张沁叫我来的,其他人我不清楚。张沁输完了,先找我借了3000元,第二天还我了,后来又找我借4.5万,说缓几天再说。“宝哥”是我的外号。(后几次供述)2017年11月份,张沁就跟我说会做牌,可以带我赚钱,他将方法告诉我后,我可以和张沁合作做牌。和被害人赌博之前,张沁就如何配合做牌跟我沟通过。共赌博四次。第四次,张沁叫来了“依依”和“明明”,他们跟我们是一伙的。3、被告人余舜的供述和辩解。我知道你们带我来公安局是因为我和张沁、朱田三个人设套赌博骗别人钱的事。张沁和朱田两个人都会做牌,张沁叫我到赌场上就认真打好自己的牌,好让对方认为我们是正规打牌,保证赢,赢的钱分成给我,我们前后在梧桐湖大酒店和克里斯汀酒店一共赌了4次。我没有获利。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沁、朱田、余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赌博为名,通过在赌具中弄虚作假,骗取被害人出具7万元欠条,并实际取得被害人还款共计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在其与林某四人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理由充分,因此对被告人朱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从整个作案过程来看,被告人朱田、余舜相对被告人张沁而言,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沁、朱田虽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三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大部分损失,被告人张沁、朱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朱田、余舜在共同犯罪中未获得赃等,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余舜到案后,如实交待的犯罪事实有助于侦查机关收集定案证据,公诉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均系多次实施诈骗,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有未被判决的罪行,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经合议庭合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原判处的被告人张沁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已交纳2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缓刑考验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朱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被告人余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盾
审 判 员 刘稣茸
人民陪审员 胡选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