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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民终467号

刘玉龙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玉龙;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辽09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龙,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巍巍,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开发区迎宾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胡宝全,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玉龙与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罗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辽091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刘玉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2018)辽09民终47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辽091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发回细河区人民法院重审。细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辽0911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刘玉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巍巍、被上诉人海罗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龙上诉请求:

一、撤销细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911民初1183号判决;

二、依法改判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海罗房地产公司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三、请求判令上诉人就工程款、欠款利息对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刘玉龙、鲁贵凯与海罗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8月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刘与鲁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刘、鲁承包海罗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涂料以每平方米29元计算,外墙真实漆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80%以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商品房顶帐、工程款20%以现金形式支付。双方签订合同后,刘、鲁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0月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竣工,工程款总计3690694.01元,由于在2013年12月合同履行期间内海罗房地产公司同意以三处住宅折抵105万元工程款,故海罗房地产公司截止工程竣工之日共欠刘工程款2640694.01元。2014年5月双方再次签订八套商品房的顶帐协议用于抵扣余下工程款2640694.01元,由于当时因其他施工单位有余留工程,未能及时核算工程量,加之海罗房地产公司负责人胡宝全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海罗房地产公司给付上诉人刘玉龙工程款2640694.01元及利息于案件真实情况不符,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80%商品房顶帐、20%现金支付,加之双方在施工后达成的全部工程款以商品房抵帐协议,均说明该合同履行完毕后的全部工程款应以商品房顶帐的形式结清,未能及时结清皆因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小区未竣工验收,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及"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以金钱方式结清工程款。本案中七套房屋的顶帐协议可视为确认产权为刘玉龙所有。由于海罗房地产公司现有的八套房产已被轮候查封,其价值尚不足以支付其他案件的执行款,海罗房地产公司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会直接导致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无可供执行财产。

二、我上诉人应就工程款、欠款利息对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首先,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结清方式为商品房抵帐,抵帐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办理过户手续。但本案中,海罗房地产公司因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致使公司停滞运转,我方施工完毕后由于上述原因无法向海罗房地产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即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此期间上诉人以信访方式向开发区政府等相关部门主张维权。2016年初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海罗房地产公司继续余下工程施工。上诉人采取信访方式追讨工程款无果后,我方于2017年6月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是未考虑到上述事实,其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次,本次诉讼中工程款性质为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就工程款、欠款利息对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商品房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优先于物上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对于上诉人该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处理该案时未能查清全部案件事实,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虽判决海罗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但该判决不能得到彻底履行,损害了我方利益。海罗房地产公司二审未予答辩。刘玉龙一审诉称: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642194.01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暂计350000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请求判令原告就上述工程款、欠款利息对海罗翡翠蓝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愿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海罗翡翠蓝湾住宅小区外墙涂料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外墙涂料漆以每平方米29元计算,外墙真实漆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拨款方式拨款。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核算施工面积,原告一共施工外墙涂料漆面积70197.59平方米,工程款2035730.11元;施工真实漆面积21477.77平方米,工程款1503443.9元,共计工程款3539174.01元。另在合同外,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施工被告的高科技环保办公楼外墙真实漆及外墙涂料漆,其中真实漆面积2055平方米,外墙涂料漆面积230平方米,安装水落管1000元,共计151520元。2014年10月上述工程施工并交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用三处海罗翡翠蓝湾小区住宅顶账105万元,尚欠2640694.01元工程款迟迟不予给付。甚至在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中未施工工程量部分时,被告强迫原告停止施工,致使该部分工程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不仅造成原告资金紧张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发现被告开发的该小区已经开始交付使用,被告仍拒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被告不讲诚实信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阜新市海州区好房子漆店与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书,原告刘玉龙、鲁贵凯作为阜新市海州区好房子漆店的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外墙乳胶漆以每平方米29元计算,外墙真实漆按每平方米70元计算,工程款80%以海罗翡翠蓝湾商品房顶账,另外20%现金支付。2017年6月20日,鲁贵凯自愿退出与刘玉龙共同合作承包的海罗翡翠蓝湾外墙粉刷工程,并在合作退出协议上签字。2013年12月19日,针对办公楼工程进行结算,外墙真实漆面积2055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面积230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雨落管施工费1000元,合计151520元。2015年10月份涂料工程竣工后,针对其他楼宇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外墙涂料面积70197.59平方米,单价29元/平方米,外墙真实漆面积21477.77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合计3539174.01元。上列两项工程款总计3690694.01元。2014年被告海罗房地产公司将三处住宅给付原告刘玉龙,折抵105万元工程款。综上,被告海罗房地产公司尚欠原告刘玉龙工程款2640694.0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外墙乳胶漆、外墙真实漆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应为有效。关于实际施工面积,原告提供了外墙涂料及真实漆面积计算单,该计算单上虽无现场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但综合本案的合同与结算单两份证据,可以确认"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故对于加盖此公章的外墙涂料及真实漆面积计算单予以采信。关于结算单,因高科环保办公楼工程的承包方是王广伟,且王广伟出证证明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是由原告刘玉龙完成的,故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应从竣工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其起诉时已超过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龙工程款2640694.01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26元,由被告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缓交)二审过程中,刘玉龙提交了两份《情况说明》,由于该两份《情况说明》内容与刘玉龙一审诉讼请求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刘玉龙上诉请求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海罗房地产公司应配合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该请求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款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的答复》〉中第三条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玉龙自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已交付、结算。依法律规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已经过。刘玉龙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内容显示"刘玉龙等43人由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雇佣......"与刘玉龙的一审诉讼请求内容相矛盾,本院对以上两份《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刘玉龙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结算后六个月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玉龙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6元,由刘玉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艳秋

审 判 员 卜祥丽

代理

审判员 公松如 

二○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