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673号
原告:王中祥,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桓台少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
法定代表人:张秀文,村主任。 原告王中祥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桓台王斜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涛,被告桓台王斜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张秀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中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桓台王斜村委支付王中祥人工费75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5100元,共计12600元;2.诉讼费由桓台王斜村委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3日至2007年7月31日,桓台王斜村委修建办公室和村卫生院,王中祥为其提供劳务,2007年8月7日,经双方结算,桓台王斜村委尚欠王中祥人工费7500元。经王中祥催要,桓台王斜村委拒绝支付。故,王中祥提起诉讼。 桓台王斜村委辩称,王中祥应提供证据证明拖欠人工费的事实,若证据真实,同意依法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中祥提交加盖“桓台王斜村委”章印的欠条一份,该欠条中载明“修建村委办公室、卫生院欠王中祥工资从4月23号至7月31号共计100天整,每天80元整,共计8000元整捌仟元整,已付500元整,还欠7500元整柒仟伍佰元整。2007年8月7号”。毕绪功在欠条上签字。 关于上述欠条的形成过程,庭审中,王中祥陈述2007年4月23日,桓台王斜村委因修建村委办公室和卫生院,派王中祥到工地现场与其他的施工队人员进行对接施工细节,王中祥不是桓台王斜村委的工作人员,施工完毕后,桓台王斜村委未完全支付王中祥人工费。2007年8月7日,王中祥与其配偶一起到桓台王斜村委办公室索要人工费,当时的村书记兼村主任毕绪功让王中祥的配偶书写了涉案欠条,毕绪功本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桓台王斜村委公章。其中欠条中的500元,是毕绪功于2007年6月因王中祥的孩子生病而支付的。王中祥每年到村委办公室催要,但是桓台王斜村委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 桓台王斜村委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张秀文不是当时桓台王斜村委的村主任,对于王中祥陈述的该期间的人工费情况不清楚,对该证明中加盖的“桓台王斜村委”章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需要庭后核实。 因桓台王斜村委未支付王中祥拖欠的人工费,庭审中,王中祥要求桓台王斜村委支付经济损失5100元,系以欠款7500元为基数,自2007年8月8日至2018年12月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对此,桓台王斜村委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王中祥是否曾经催要过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结合庭审调查可知,原告王中祥为桓台王斜村委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是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能够认定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尚欠原告王中祥人工费7500元的事实。
被告桓台王斜村委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中的章印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关于核实章印真实性的相应书面材料,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则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王中祥要求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支付人工费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拖欠原告王中祥人工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对于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与被告桓台王斜村委未明确约定具体的人工费支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及时履行。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起诉之前曾向被告桓台王斜村委主张过权利,应确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1日。对于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被告桓台王斜村委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中祥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中祥人工费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王中祥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中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王中祥负担32.50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保全费150元,由被告桓台县果里镇王斜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江贤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晴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