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川1622民初1057号

郑才龙、赵迎春等与余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迎春;余林;郑才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22民初1057号

原告:郑才龙,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赵迎春,女,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林,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郑才龙、赵迎春与被告余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才龙、赵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才龙、赵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资款1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武胜县沿口镇响水滩职业技术学校等多处建筑工程处做粉水、贴地砖等工作。2017年1月2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32040元,并约定于2017年2月底支付。支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资,被告在2017年3月和4月期间支付了20040元,现下欠工资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资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余林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双星乡平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证人笔录等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审理,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待证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武胜县响水滩职业技术学校、余林老家房屋、武胜县外国语学校等多处建筑工程处做粉水、贴地砖等工作。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二原告工资3204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约定于2017年2月底支付。被告于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向二原告支付了工资20040元,现下欠二原告工资12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下欠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能够证实被告下欠二原告3204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现原告自认已收到工资款2004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余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才龙、赵迎春劳务报酬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林负担(原告郑才龙已垫付5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余林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毅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