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云0181执10号申请执行人李兰英,女,汉族,1941年12月28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被执行人施玉珍,女,汉族,1965年10月04日生,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关于李兰英与施玉珍赡养费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8)云0181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判:立即履行案款37828.00元及利息。申请人人于2019年1月4日申请执行。经审查,本案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为500.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875.00元本院依法冻结、扣划并发放申请人;(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向车辆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施玉珍的车辆、房产、土地、工商、证券等,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传票、限制消费令、约谈笔录、查询表、送达公告、等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树荣
审 判 员 道永升
人民陪审员 姜 鑫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