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82民初709号
原告:张道成,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清,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萍,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生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小兵,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原告张道成与被告张小兵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道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道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8月份,被告张小兵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黑龙江省大剧院工地干钢结构工程。当时口头约定,被告管吃住和差旅费,每天工资200元,后原告到被告工地干活两个多月,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于2017年1月2日为连世忠(又名连小和)出具了工资总欠条一张,其中包含原告工资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原告的工资,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小兵未答辩。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者与劳务接受者依照法律规定签订的协议(或口头协议),一方向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提供一定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在黑龙江省大剧院工地干钢结构工程,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报酬是被告作为雇主的主合同义务。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二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8500元未支付,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道成劳务报酬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小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文元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翟淑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