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408民初106号
原告:邹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世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被告: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解放西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凌敏,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行,,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雁城路**
法定代表人:唐斌,该行行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李某、衡阳市华湘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衡阳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雁峰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邹某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 判 长 廖治波
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
人民陪审员 王小亚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运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