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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502民初1988号

刘财能与韩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财能;韩少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02民初1988号

原告:刘财能,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韩少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刘财能与被告韩少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财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少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财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4483元及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133531.1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共借款264483元,约定2016年12月31日归还,并于9月30日通过网络平台“今借到”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2017年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说其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借款;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年初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态度一次比一次冷漠,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借款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少磊未作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借款协议复印件、注册信息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学生,原、被告是在微信上认识的朋友,未曾见过面。2016年3月,原告在微信群里听说被告炒股能赚钱,便用家人及亲戚的钱借给被告炒股,等被告赚了钱再分红。之前借了几次,被告均按时偿还。 2016年8月11日至9月27日期间,原告通过支付宝分15次共计转账264500元给被告。其中,8月11日24000元、8月15日8500元、8月17日44800元、8月17日26200元、8月17日3600元、8月21日7100元、8月27日4000元、8月28日8500元、8月30日6000元、9月9日34100元、9月16日37800元、9月20日13100元、9月25日13000元、9月26日6000元、9月27日27800元。在此期间,原告在微信群里抢到一个被告发出的红包17元,原告将该17元作为被告偿还款项。 庭审时,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系打印件,没有当事人签字,协议出借人为原告刘财能,借款人为被告韩少磊,居间服务商为北京人人信科技有限公司。协议内容:借款金额264483元,借款日期2016年9月30日,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1日,年化利率0%,借款用途为其他;从还款日的次日计算罚息,以截止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每日按年化利率24%计收罚息……。后因被告韩少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支付宝分15次转账264500元给被告,而被告又未对该转款行为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的规定,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金额为264500元。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64483元(264500元-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1日的利息133531.1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系打印件,无当事人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款协议不予采信,对该协议约定的罚息等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韩少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韩少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财能借款264483元; 二、驳回刘财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减半收取计3635元,由原告刘财能负担1235元,由被告韩少磊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其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梁永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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