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81民初538号
原告:庞志光,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连福,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宫国庆,洮南市人,住洮南市。
被告:岳欣悦,洮南市人,住同上。 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志光诉被告岳连福、宫国庆、岳欣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及被告岳连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志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658.58元,其中医疗费4083.94元,误工费1693.20元(141.10元x12天),护理费1681.44元(140.12元x12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00.00元x12天)。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入住洮南市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被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挫伤、传导性耳聋,共住院12天,期间共支出各项费用人民币8658.58元。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诉求与法无据,本案起因由于原告酒后无端生事,拒交物业费,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并且本案中是由于原告先殴打被告岳连福,才导致与被告宫国庆、岳欣悦矛盾激化,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处罚了岳欣悦,与被告岳连福、宫国庆无任何联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三被告谁所为?2、在此纠纷中原被告间是否都有过错?如果有过错赔偿比例应如何界定?3、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一:调取派出所与岳连福、姜成、孙丽杰、岳欣悦、宫国庆、王国富、邱军、李会江、岳连友、李天和、郝宁、张会志、李大勇的谈话笔录。证明岳连福的笔录能证实岳连福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宫国庆、孙丽杰、姜成的笔录可以证实岳连福、岳欣悦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三份笔录仅能够证明原告殴打岳连福的事实经过,第二份笔录中只是说我姑娘看我挨打了,上去打原告,打没打着我不知道。姜成的笔录能够证明,原告现殴打岳连福,岳连福站起来与原告厮打起来,之后岳欣悦、宫国庆将原告推到门外面后,警察就来了。其他几份笔录都是证明原告打岳连福两拳,然后岳欣悦在推原告时用手拍了原告几下,几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动挑起事端,不能证明三被告共同打原告。证据二:原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及医疗费支出。
被告质证称,病历诊断,诊断意见为传导性耳聋,与被告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在8月29日入院后,到9月4日,一致用静脉输液,从9月4日至9月10日一直处于挂床状态,没有用药,期间故意扩大开支,其主张不应保护。 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相反对被告岳连福事实了侵权行为, 其案发的起因在判决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该判决书可以证明被告岳连福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所以承担了一部分过错。2、该份判决书对原告承担比例过重。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及相互质证,双方提供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综上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岳连福因琐事在公园一号小区物业办公室发生口角,被告岳连福、岳欣悦与原告厮打在一起,原告受伤住进洮南市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眼挫伤、传导性耳聋,住院12天,花医疗费4083.9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因岳连福也受伤住院,于2019年1月11日到法院起诉,法院作出了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9)吉0881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庞志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连福、岳欣悦因物业管理事宜发生纠纷,本应协商解决,但双方不冷静处理问题,相互争吵而厮打在一起,原告与被告岳连福三次发生纠纷,虽然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从打仗起因、经过、后果看,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岳连福、岳欣悦承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宫国庆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岳连福、岳欣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庞志光医疗费4083.94元,误工费1693.20元(12天x141.10元),护理费1681.44元(12天x140.12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12天x100.00元),合计8658.58元的20%计1731.72元,余款原告庞志光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承担400.00元,被告岳连福、岳欣悦承担100.0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国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