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802民初1280号
原告:龙岩市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肖镇曲潭路**孵化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603972650。
法定代表人:陈积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胜,福建吴子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俊和环保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南城街道登高东路**综合办公楼第**东侧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50320159。
法定代表人:陈永和,总经理。 原告龙岩市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农科技公司)与被告福建俊和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和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农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彪,被告俊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俊和环保公司支付联农科技公司货款156400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与理由:联农科技公司经营生物环保设备的生产销售等。2016年10月20日,俊和环保公司与联农科技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俊和环保公司向联农科技公司购买“老农博牌肥料塔式粪便发酵机(型号HE-2)”8台,每台688**元,共计金额为544000元。后经协商,俊和环保公司先向联农科技公司购买该型号设备3台,合计金额206400元。合同签订后,联农科技公司按照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好,并交付、指导俊和环保公司正常投入生产使用。但俊和环保公司仅支付联农科技公司货款50000元,其余尾款156400元分文未付。现设备己投入使用近两年,联农科技公司多次催讨剩余货款,俊和环保公司告均不予理睬。为此,联农科技公司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俊和环保公司辩称:联农科技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俊和环保公司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只有设备验收完毕后俊和环保公司才需支付尾款,但从联农科技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向俊和环保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三台设备,故俊和环保公司有权拒付款项。联农科技公司主张将三台设备安装在雁石坂尾,但俊和环保公司在坂尾没有建设环保工程。游斌系联农科技公司的临时雇员,不是副总,他根本不清楚设备由谁提供的。此外,联农科技公司提供的图片,是俊和环保公司大吉环保试点场地,完全是张冠李戴。鉴于以上情况,联农科技公司要求俊和环保公司退还定金5元,并要求联农科技公司承担未按期提供设备给俊和环保公司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联农科技公司与俊和环保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俊和环保公司(甲方)向联农科技公司(乙方)购买“老农博牌肥料塔式粪便发酵机(型号HE-2)”8台,每台688**元,共计金额为544000元;每台定金10000元于签订合同当天支付,每台提货款20000元于设备从龙岩仓库提货前支付,每台货到款31800元于设备到现场卸车前支付,每台设备验收付款7000元于设备安装好后30天内付清;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35日内将货物运送到乙方龙岩仓库,甲方付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抵合同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雁石,收货人陈永和;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保修壹年。合同签订后,俊和环保公司向联农科技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2017年5月20日,联农科技公司员工邱聪代表联农科技公司(乙方)与俊和环保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俊和环保公司向联农科技公司购买3台“老农博牌肥料塔式粪便发酵机(型号HE-2)”,每台688**元,共计金额为206400元;签订合同当天支付货款30%作为定金,设备抵达双方交货地点时支付货款的40%,设备安装完成支付验收尾款即货款的30%,甲方支付给乙方的货款须打入乙方指定的账户;交货时间,乙方在收到甲方定金后35日内将货物运送到乙方龙岩仓库,甲方付设备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设备运抵合同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大吉治理点,收货人陈永和;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设备保修壹年;乙方指定账户的户名为邱聪(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东肖支行,账号×××70)。上述合同签订后,俊和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邱聪6万元,联农科技公司也按约定向俊和环保公司交付了三台设备,并协助安装在俊和环保公司的大吉集中治理点。2018年7月14日,联农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俊和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和进行电话联系,对设备货款进行沟通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联农科技公司提供的2016年10月20日设备购销合同、陈积钦与陈永和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俊和环保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0日销售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联农科技公司是否履行其于2016年10月20日与俊和环保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义务。联农科技公司主张其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三台设备的义务,其并未提供交付设备的凭证,其提供的联农塔式发酵机维修派工单以及俊和环保公司员工游斌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该维修派工单上显示的设备维修地点为雁石坂尾,但俊和环保公司否认其在雁石坂尾有设置治理点,而游斌的书面证言也没有其他佐证予以证明,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联农科技公司并未能证明其具体于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向俊和环保公司履行了交付上述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的义务。而联农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罗区规模猪场干清粪以奖代补验收表》及相关照片虽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但该验收表显示的地点为雁石镇大吉集中治理点,该验收表可以与俊和环保公司提供的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雁石大吉治理点,定金为6万元)以及俊和环保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支付给联农科技公司员工邱聪6万元的银行转帐凭证相互印证,俊和环保公司确于2017年5月向联农科技公司购买了三台涉案设备,而这三台设备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范围。综上,联农科技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设备义务,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俊和环保公司辩称要求联农科技公司退回定金及赔偿损失,但未提起反诉,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龙岩市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计1624元,由龙岩市联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伟 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叙颖(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PAGE 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