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1民终3465号

陶琨、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陶琨;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琨,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照方,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会文,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

法定代表人:姚全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杰,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陶琨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07087.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8年5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记载了被上诉人的收支明细,总计46.96万元。还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员工支付工资等相关费用。这些费用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全部是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231941.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出具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收入明细单及部分转账记录显示:2017年9月19日被告收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全军20000元、2017年9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全军6600元;2017年11月12日被告收取李金鹏(扬子江)16000元(无转账记录);2017年11月14日,被告收取李金鹏转账6000元;2017年11月24日,被告收取李金鹏转账10000元;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原告公司共向被告转账240000元;2018年1月23日被告收取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全军50000元;2018年3月12日被告收取郑州荣旺汽车转款118000元;2018年4月1日,被告收取河南新动力转账16000元;2018年4月9日被告收取百万双(退车)15000元(无转账记录);2018年4月10日被告收取太康金良新能源20000元(无转账记录);2018年4月25日,被告收取河南丰俊汽车装饰配件商贸有限公司转账3640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收取116台商业险+交强险保险返点120130元(无转账记录);2018年5月12日被告收取河南锦圣祥商贸公司16000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收取常阳(郑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6000元;2018年5月19日,被告收取李金鹏转账25600元。以上款项共计721730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收取及被告向原告公司支取的资金。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的报销明细显示,2017年至今原告为被告报销费用共计595732元。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字确认的费用明细显示费用为18910.07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琨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根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陶琨以原告名义收取及从原告处支取的资金共计721730元,且亦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报销费用595732元,另有费用18910.07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仍占有原告资金107087.93元。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107087.93元,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107087.93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元,由原告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86.5元,由被告陶琨负担11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陶琨收入明细》载明的收支账目中,2017年8月19日20000元和2017年9月29日6600元两笔款项,摘要为“姚总交行卡借支”,备注为“个人款项”。上诉人陶琨在二审提交《收据》一份,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载明“兹收到陶琨交来现金70000.00元,对公转账56000元”,经办人处张莹签名,并加盖有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陶琨占有公司资金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并提交了《陶琨收入明细》、《陶琨报销明细》、《费用明细》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予归还占用资金的事实和数额。上诉人称《陶琨收入明细》载明的收支账目中,2017年8月19日20000元和2017年9月29日6600元两笔款项为其与姚全军的个人借款,不应由被上诉人向其主张。但该两笔款项记载在由被上诉人盖章的《陶琨收入明细》中,该明细应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取资金的汇总,且有上诉人签名确认,故可认定上述两笔款项虽出自姚总个人账户,但系代表公司支出。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计算,上诉人尚占用被上诉人资金107087.93元。但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有《收据》一份,该收据内容显示,上诉人在2018年6月13日向被上诉人交付126000元,该收据加盖有被上诉人的财务专用章,被上诉人无法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也不能指出该收据所载明金额已经抵扣,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因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占有其资金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要求上诉人归还占用资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3087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9元,减半收取238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均由河南迈佳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 晔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威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