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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105民初836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燕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杨燕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5民初836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南京新地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韬,该公司法务。

被告:杨燕成,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台新公司)与被告杨燕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燕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燕成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0240元;2.被告杨燕成支付违约金(以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杨燕成支付剩余案件管理费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台新公司与杨燕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台新公司将车牌号为粤T×××**的现代牌轿车以售后回租的方式租赁给杨燕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共36期,每期租金2612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6日。杨燕成自2018年9月6日起再未支付租金。被告杨燕成未作答辩。原告台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价款付款指示、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车辆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还款明细表、催收函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6日,台新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杨燕成(承租方、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甲方自有车辆(车辆品牌现代,车型索纳塔8代,车牌号码粤T×××**,发动机号DW098342),并将所购车辆以售后回租方式出租给甲方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73000元;起租日为2017年4月6日;租赁期限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共计36期;租金支付日为每月6日;第1至36期每期租金2612元;每期案件管理费100元;保险押金2000元;乙方将约定的购车价款给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应将租赁物转让并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乙方代替实际交付,同时视为乙方已将租赁物交付并出租给甲方使用;案件管理费系乙方为甲方提供融资租赁服务而向甲方收取的费用,以分期方式支付的,如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或提前结清的,甲方须将剩余未付之案件管理费一次性支付乙方;甲方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与甲方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冲抵;甲方未依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金、案件管理费等时,乙方有权就逾期未给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之比率向甲方计收违约金,直至全部费用付清为止;甲方未能完全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包括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分期租金或案件管理费或分期保险费,乙方有权不经催告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并对乙方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台新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乙方”处加盖印章,杨燕成在“甲方”处签字。同日,杨燕成(抵押人、甲方)与台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承租的车辆(车辆品牌现代,车型索纳塔8代,车牌号码粤T×××**,发动机号DW098342,车架号LBEYFAKB7DY201503)作为抵押物以担保乙方在主合同(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权;抵押权金额73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甲方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手续费、保险费、违约金、赔偿金等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款项和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一切费用以及甲方所有其他应付之合理款项;无论抵押物是否登记在乙方名下,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归属乙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同日,台新公司与杨燕成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台新公司向杨燕成指定账户打款71000元。台新公司陈述,杨燕成仅足额支付了16期租金、案件管理费,自2018年9月6日起再未支付租金和案件管理费,截至起诉之日已连续逾期5期。扣除保险押金后已到期未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数额为2612元/期×20期-保险押金2000元=50240元,剩余案件管理费为100元/期×20期=2000元。

本院认为,台新公司与杨燕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杨燕成未按约支付租金、案件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台新公司要求杨燕成支付扣除保险押金后的欠付租金及全部剩余租金、案件管理费,并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燕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租金50240元及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杨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案件管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计582.5元,由被告杨燕成负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道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莎郦

书 记 员 钱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