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吉0722民初1603号
原告:郭长河,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费树立,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郭长河与被告费树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长河的起诉。诉讼费273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秦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