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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民申1641号

郁胜凯与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郁胜凯;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申16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郁胜凯,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燕,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江苏省沭阳县韩山镇韩山街。

法定代表人:蒋广西,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康,江苏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郁胜凯因与被申请人沭阳县韩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山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郁胜凯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郁胜凯持有的协议第八条明确载明,折加补偿面积是312平方米。韩山镇政府认可我方所持的拆迁协议。被拆迁的一楼是门面商用房,二楼是住宅房,一楼价格远高于二楼,二楼的房屋拆迁补偿折加面积是78.5平方米,近乎于百分之百的拆迁补偿,一楼的门面房拆迁补偿应该远远高于二楼的拆迁比例。因此,合同中312平方米作为一楼门面房的拆迁补偿面积符合客观实际。(二)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不存在对合同条款理解争议,只是双方对书写数字是312平方米还是30平方米认识不一。综上,请求再审本案。韩山镇政府提交意见称,不论是郁胜凯手中持有的协议书,还是韩山镇政府手中持有的协议书,对一层折加的面积都有明确的规定。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成现房面积。二楼附属房屋是57.34平方米,加上其余的补偿及奖励,一共折加面积为78.5平方米。一层折加为30个平方米,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郁胜凯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郁胜凯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双方均认可,案涉拆迁系在拆除原有房屋面积上1:1进行安置,除此之外,再另行计算折加面积。现双方有争议的是《韩山镇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一层“折加”面积是“312平方米”还是“30平方米”。根据该条明确约定“附属房屋补偿不领取现金,全部折成现房面积……”,而产生争议的原因在于,一层折加面积的计算依据。原审中,韩山镇政府认为该计算依据是协议首页双方认可的“附属物、装饰、装潢等补偿”一项所计算的价格39625元,由此计算出一层折加30平方米,二层折加78.5平方米。郁胜凯在一审中认为,一层折加面积为312平方是由于其装修价值为20多万元,即其亦认可折加面积的计算依据是附属物、装饰、装修的价值。但根据协议,双方已经对附属物、装饰、装修的内容及价值全部罗列,郁胜凯持有协议对该部分价值记录的39625元虽与韩山镇政府持有的合同中记录的33265.36元有差异,但不论是以其中任何一份协议为准,都无法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价值为20多万元。现郁胜凯申请再审认为,计算折加面积的依据是一层、二层的实际被征收面积,而并非是附属物、装饰、装修的价值,但该主张与其一审陈述不相一致。且一层、二层的实际被征收面积已经按照原有面积1:1安置,不论依据郁胜凯主张的哪一种折算依据,均无法计算出一楼已经按照原有面积1:1安置的基础上,另行增加312平方米。其次,关于原审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郁胜凯与韩山镇政府的争议虽是确认以哪一方持有的合同中手写内容为准,但实际争议的仍是对该条款的理解,故原审适用该条款并结合协议前后内容作出裁判,并无不当,郁胜凯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郁胜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武 孙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韩文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