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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民终1241号

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翔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5-0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海南翔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01民终1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丘海大道海南金盛达建材商城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林志洪,该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芹,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翔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景路****楼**铺面。

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修平,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翔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琼0106民初12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寅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变更(2018)琼0106民初125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将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计付变更为翔佳公司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2018月8月22日起计付(利息争议金额约为967元)(注:工程款数额无异议,利息其他计算方式不变)。事实及理由:寅鼎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对利息的起算点起出异议,原审法院也将翔佳公司提出的自2018年6月10日调整为2018年7月6日,但寅鼎公司认为双方对工程结算后付款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2018年7月6日只是寅鼎公司内部人员的签字时间,不应作为寅鼎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点。况且,双方在结算确认单上签字后,翔佳公司应给予寅鼎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必要准备时间,鉴于翔佳公司于2018月8月22日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利息的起算时间于2018月8月22日开始较合理。综上,寅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部分内容,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翔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驳回寅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翔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寅鼎公司向翔佳公司支付工程款172711.46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寅鼎公司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寅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寅鼎公司认可翔佳公司主张的以下事实:2016年4月10日,翔佳公司与寅鼎公司签订《金盛达美好生活家居馆地下室商铺入户电力电源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翔佳公司承建寅鼎公司所有的金盛达美好生活家居馆地下室商铺入户电力电源工程,翔佳公司需全额垫资至完工。结算书经寅鼎公司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并办理结算付款手续。工程于2016年11月16日移交使用。2018年6月9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为175160.46元,应付余款172711.46元,上述债务经翔佳公司需多次催收未果,遂成诉。寅鼎公司对翔佳公司一审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翔佳公司与寅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翔佳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约定的义务,寅鼎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约定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及寅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生效后全额付款,2017年1月20日寅鼎公司验收合格后一年质保期限在签订《结算确认单》前已满,因寅鼎公司盖章的日期在该确认单中没有体现,所以在数个签名中,一审法院认定寅鼎公司董事长最后在该确认单上的签字日期为盖章日期,即2018年7月6日,寅鼎公司应于该日全额付款完毕。翔佳公司主张判令寅鼎公司支付的工程余款为172711.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寅鼎公司应从2018年7月6日起向翔佳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翔佳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10日起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寅鼎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翔佳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2711.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2711.4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6日起计付至寅鼎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翔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寅鼎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并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寅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应自何时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自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时及寅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生效后全额付款,原则上应该以寅鼎公司盖章的日期为付款日期,但在该确认书中盖章日期并无体现,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寅鼎公司董事长最后在该确认单上的签字日期即2018年7月6日为盖章日期并无不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寅鼎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生效后应全额付款,寅鼎公司理应于该时间点付完工程款,而无需给予相应的履行付款义务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从2018年7月6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寅鼎公司上诉主张应从2018年8月22日开始起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海南寅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符玉梅

审 判 员 李玉民

审 判 员 谢焕怡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谢 强速 录 员 符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