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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1行终142号

开阳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16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土地行政管理(土地)
当事人
聂守双;开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1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守双,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李金平、刘建民,均系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现已更名为开阳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法定代表人谢克松,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春涛,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守双因要求履行发布征收补偿房屋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被告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开阳国土局”)收到原告等28人要求发布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申请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了被诉《关于龚少琴等28户申请要求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答复》,后又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2017年6月12日开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的通知》,以被诉答复没有具体陈述原告等28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为由,主动撤销了被诉答复。经庭审询问,原告聂守双认为被告虽撤销了被诉答复,但仍未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发布公告,故坚持本次诉讼。诉请:撤销开阳国土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关于龚少琴等28户申请要求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答复》,责令开阳国土局在一定期限内发布黔府用地函[2006]357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贵州开磷煤基地120万吨/年(一期60万吨/年)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批复》对应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审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及配套项目拆迁镇外集中安置协议》,并向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提交了《申请书》、《承诺书》,承诺自愿放弃原有承包经营土地(含自留地)的经营、管理权,自愿交出土地承包经营证(包括退耕还林林权登记证)、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及户口本等。2009年11月20日原告与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镇外集中安置房屋认购协议》。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补充协议》。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2月9日、2011年5月12日领取了搬迁补偿款,2013年对安置的房屋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之规定,被告开阳国土局作为开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金中镇大水工业园区及配套项目搬迁镇外集中安置协议》、《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镇外集中安置房屋认购协议》、《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镇外集中安置房屋认购补充协议》、《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集中安置增补协议》、《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规划区搬迁增补兑现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自愿按照《金中大水工业园区120万吨/年磷铵及配套项目搬迁安置调整方案》中的各项补偿补助标准进行补偿,在开阳县金中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搬迁协议中,也明确了补偿内容包含土地补偿安置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其他补偿项目,原告也领取了相关的补偿费用,原告实应已知晓补偿标准并签订搬迁协议,且双方已履行搬迁协议,案涉磷酸二铵项目使用土地的安置补偿工作已经结束,原告已不具备要求被告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的规定,裁定:驳回聂守双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聂守双不服以“一审裁定以土地安置补偿工作已经结束,上诉人已经不具备要求被告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想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行初101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守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实质目的在于上诉人认为其与征收部门所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中所依据的补偿标准过低,希望通过本案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发布更高的补偿标准以获得更多的补偿。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聂守双与相关征收部门早已就征收补偿事宜签订协议,且协议早已自愿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与征收协议以外的任何征收行为已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就征收相关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晓

审判员 黄永福

审判员 颜 云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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