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艾溪湖一路**。
法定代表人:谢兆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承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红,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琦,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洪,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东,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永红、林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建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6112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建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胡永红、林伟洪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借条上担保人处的印章并非江西建工公司的真实印章,为李文伪造并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李文擅自对外担保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胡永红应当举证证明其出借款项用于江西建工工地,但本案无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李文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缺乏表见代理的外在表现形式,胡永红也无证据证明其善意无过失,本案担保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胡永红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洪伟二审答辩称,从建设工程领域的实际情况看,实际承包人或委托代理人垫资进场施工的情况很普遍,李文和林伟洪所借款项用于了工程施工。胡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林伟洪偿还胡永红借款2700000元及利息210455.75元(从2016年10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6月6日止并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江西建工公司对林伟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林伟洪、江西建工公司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江西建工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甸城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其对武汉市蔡甸区依山龙郡有关项目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由江西建工公司加盖公章,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签名。2014年至2015年期间,因建设工程资金需要,李文曾多次通过林伟洪向胡永红借款。经查,胡永红通过银行共向林伟洪账户转账,金额为2910000元,其后林伟洪偿还了胡永红部分款项。2016年10月20日,林伟洪向胡永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胡永红2700000元,由林伟洪作为借款人签名,江西建工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并由李文签名。该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永红称借款时与林伟洪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其后林伟洪也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交有关证据。江西建工公司称借条中李文加盖的“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与真实印章不相符,经查,有关生效判决对印章的真实性已进行过司法鉴定,结论为与真实印章不相符。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胡永红通过银行共向林伟洪账户转账2910000元,其后林伟洪向胡永红偿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0月20日,林伟洪向胡永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胡永红2700000元,由林伟洪作为借款人签名,由此可见,胡永红与林伟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借款2700000元林伟洪应当偿还,故对胡永红要求林伟洪偿还本金2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永红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有关证据,故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利息,按照相关规定,胡永红要求林伟洪支付利息,不予支持。江西建工公司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加盖公章,并由其项目负责人李文签名,虽对李文加盖的公章江西建工公司持有异议,但其对李文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及李文的签名并未提出异议,故李文的行为应当为职务行为。即使李文持有的印章不真实,江西建工公司也应承担自身管理不善的责任,故对胡永红要求江西建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林伟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胡永红借款2700000元;
二、江西建工公司对林伟洪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胡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84元由胡永红负担3008元,林伟洪、江西建工公司共同负担27076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江西建工公司诉蔡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鄂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李文系江西建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经江西建工公司授权,代表江西建工公司与蔡甸城投公司就武汉市蔡甸区依山龙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明确李文为项目主管,李文实际参与依山龙郡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2016年7月23日,蔡甸城投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达成《依山龙郡一标段、四标段项目协议书》,林伟洪作为江西建工参会人参与前述协议书的签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西建工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本案中,胡永红持2016年10月20日借条主张债权,该借条由借款人林伟洪出具,李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公章。胡永红陈述,其先认识林伟洪,后林伟洪引荐李文与其认识。林伟洪将胡永红带到蔡甸区依山龙郡项目部,告诉胡永红李文系江西建工公司的负责人,因项目工程款需要承包方先行垫资,故向胡永红借款。依山龙郡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李文签署,且李文持有江西建工公司的公章,基于对项目真实性的认可和对江西建工公司提供保证的信任,故胡永红向林伟洪出借资金。林伟洪抗辩,其从胡永红处所借资金均用于依山龙郡项目建设,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由江西建工公司偿还。江西建工公司则主张,2016年10月20日借条上该公司的公章为李文伪造,担保行为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江西建工公司最多承担一半的还款责任。根据(2018)鄂民终306号江西建工公司诉蔡甸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查明情况,李文系江西建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经江西建工公司授权,代表江西建工公司与蔡甸城投公司就武汉市蔡甸区依山龙郡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明确李文为项目主管,李文实际参与依山龙郡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李文在项目施工中使用私刻公章在《中止项目协议书》、《委托付款函》等材料中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该公章与江西建工公司提供的鉴定印章样本不一致。本案中李文在2016年10月20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其之前所使用的私刻公章外观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文以江西建工公司的名义为林伟洪的工程借款提供担保。从前案查明事实看,在2016年7月23日蔡甸城投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就依山龙郡项目工程施工进行的协商活动中,林伟洪作为江西建工参会人参与《依山龙郡一标段、四标段项目协议书》的签订。林伟洪参与依山龙郡项目工程的施工活动,与李文存在项目施工合作关系。李文系江西建工公司股东及该公司黄石分公司负责人,代表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为项目负责人。在林伟洪出具的借条上李文代表江西建工公司签字并加盖公章,客观上呈现出江西建工公司同意为林伟洪所借工程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基于对李文身份的信赖及其持有江西建工公司公章的事实,胡永红同意李文在林伟洪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江西建工公司公章,构成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江西建工公司主张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但未举证证明胡永红接受江西建工公司的担保存在恶意或有过失,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江西建工公司主张本案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但林伟洪并非江西建工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江西建工公司亦未提交该公司章程以证明公司章程中对于为他人担保有相关规定或限制。江西建工公司以本案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江西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84元,由江西建工机械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玲
审判员 李行
审判员 叶欣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成 来源: